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9440号
原告:格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
法定代表人:JULIUSEDLERVONRES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吴怀兵。
原告格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案涉货款支付义务为由,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楼 炯
书 记 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