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889号
原告:北京华源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凌庄村62号。
法定代表人:郭国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8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源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利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源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泰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泰戈尔公司立即支付华源利恒公司货款68178元;2.泰戈尔公司支付华源利恒公司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以22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金额为:3167元;(2)以6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金额为:731元;(3)以36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金额为:2267元;(4)以1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金额为:14元;3.泰戈尔公司支付华源利恒公司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泰戈尔公司承担。庭审中,华源利恒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泰戈尔公司向华源利恒公司支付货款381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起,泰戈尔公司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华源利恒公司采购木箱、立方等材料。华源利恒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要求,向泰戈尔公司供应了上述材料,泰戈尔公司于货到现场后验收并确认收货,但泰戈尔公司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前,泰戈尔公司尚欠货款68178元未予以支付。经华源利恒公司多次催要,泰戈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泰戈尔公司在2021年6月8日给付了华源利恒公司3万元货款。
泰戈尔公司辩称,认可泰戈尔公司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华源利恒公司采购木箱,欠付华源利恒公司68178元,2021年6月8日给付了华源利恒公司3万元,故尚欠华源利恒公司38178元;利息都不同意承担,合同上也没有对于利息的约定,律师费同意承担2500元,诉讼费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戈尔公司因业务需要,从华源利恒公司处采购陆续木箱、立方等材料。华源利恒公司提交双方业务往来的11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18718元。
华源利恒公司提交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2万元及2019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2万元的支付凭证,并称另有一张1万元的支付凭证因时间比较久了,找不到。在本案诉讼前,泰戈尔公司共计支付5万元。本案起诉后,泰戈尔公司又于2021年6月8日支付3万元,合计已经支付8万元。华源利恒公司提交了其向泰戈尔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457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对于本案诉讼前的泰戈尔公司支付的5万元,其已经向泰戈尔公司开具了发票,对于诉讼后支付的3万元,是刚刚支付的。
华源利恒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11月21日向泰戈尔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催款函,载明“尊敬的华源利恒公司:自我们合作以来,一向比较愉快。按照我们的约定,贵司2020.11.21前总欠货款63393元至今未付,为了便于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请贵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讫。”催款函加盖有华源利恒公司的公章。泰戈尔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催款函。华源利恒公司同时提交华源利恒公司郭国态与泰戈尔公司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催款函是郭国态通过微信发给泰戈尔公司徐平的,且华源利恒公司发送后一直通过微信向泰戈尔公司催款。华源利恒公司同时提交华源利恒公司郭国态与泰戈尔公司徐平通话记录佐证华源利恒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28日期间多次电话联系向泰戈尔公司催款。
华源利恒公司提交其与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泰戈尔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源利恒公司与泰戈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源利恒公司为泰戈尔公司供应货物,泰戈尔公司应当向华源利恒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华源利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泰戈尔公司支付凭证,泰戈尔公司尚欠付38178元未付,泰戈尔公司亦认可该欠款金额,故对于华源利恒公司要求泰戈尔公司支付38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戈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涉及的交易,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华源利恒公司向泰戈尔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要求泰戈尔公司在2020年11月30前付清欠款,故对于华源利恒公司要求泰戈尔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及以38178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华源利恒公司要求泰戈尔公司承担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律师费损失并非逾期付款必然产生的损失,泰戈尔公司同意承担2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源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8178元;
二、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源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8178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源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北京华源利恒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