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戈尔盛邦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盛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6674号 原告(被告):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被告)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工资35000元;2.***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839.12元;3.***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诉讼费用由***负担。庭审中,***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司无需支付***20**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3000元。事实和理由(辩称):***公司与***于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公司经营原因,与***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其工资且***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工资23000元,双方已就剩余工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64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计算金额有误,应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于2020年5月5日向***公司售后部经理***提出离职,且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6日拒绝到岗上班。在***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20年2月3日,***公司已经发出通知,由于疫情原因,公司相关行政、人事合同等事宜被迫延迟,待复工后再行恢复办理,故***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2日,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的期间及金额认定错误,***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39.12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在仲裁阶段支付过相关工资,***公司同意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15080元(35000元-23000元+3080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年1月至2020年5月报酬35462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20000元,超出部分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辩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月8日,***公司部门经理***安排***20**年春节假期在京值班,经***同意后于1月9日微信发送工作报告照片,报告中写到“因工作需要,春节放假期间售后部***留守值班,负责北京区域的维修,值班期间全部按照加班计算,具体值班时间自放假开始至放假结束”并告知***秉承公司经营理念的心态在岗工作,并在新冠疫情期间完成领导安排的所有任务,电话中不能解决客户问题的,均到现场排除故障,第一时间解决客户问题,维持公司服务标准,且该时间段未接到客户投诉。根据***工作报告所写,1月份37天(春节每年10天带薪),2月份29天,3月份31天,4月份21天,共计118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春节、清明节共10天)应为3倍工资,(休息日22天)应为1.5倍工资,应全部按照在岗加班计算。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20**年1月至5月均在正常工作,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5日提出离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入职***公司,任职售后部员工,月工资5000元。***与***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经询问,***公司与***均认可***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旋转门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双方均认可***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上门服务、现场维修、接听报修电话、电话指导维修等;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公司未正常经营;关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作情况,***主张其在前述期间接听客户电话及上门维修;关于上门维修次数及具体地点,***表示其曾去大兴机场东方航空的航站楼维修,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称是***通过微信为其安排工作,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上门维修。 2020年5月1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诉,要求:1.***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工资4800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公司支付***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0元。2020年7月7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64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35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工资3080元;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四、***公司支付***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39.1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工资23000元应予扣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主张前述23000元支付的是2019年的工资,***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经询问,***与***公司均认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已结清,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0000元。 ***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是***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说明载明:“我是***公司售后部经理***,我于2020年5月5日接到***的电话,其在电话里告知我要离职,我当即告知其离职应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次日,即2020年5月6日,公司复工,***擅自离职,未到公司报到,未到岗,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提出离职,***公司未与***协商过延期发放工资。 ***公司提交复工通知,证明***公司已于2020年2月3日发出通知,暂缓办理人事合同等事宜,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5月5日单位已经发放了通知暂缓办理人事合同的通知,故无需支付前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复工通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到期,***公司一直营业到农历春节前期,当时还未爆发疫情,不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关于复工通知的送达方式,***公司称系张贴在公司前台通知栏,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过,但现在仅有证据证明在前台张贴,无其他送达证据。 ***提交通话记录9张、微信聊天记录8张、工作报告2张,称该手机是***公司的售后手机,2020年1月至4月期间一直是***持有这部手机,有与公司客服的联系,维修保养也都是通过这部手机联系,证明2020年1月至5月***一直在正常上班、加班。其中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电话的通信时长大多在2分钟以内。***公司对通话记录及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的工作内容是上门售后,仅仅通过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加班。疫情期间管控比较严格,不具备正常工作的条件,***公司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都没有复工。***提交的时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作报告,与本案无关。 ***提交2019年1月和2月考勤表,证明往年的春节期间只有***一人在公司值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是往年的加班记录,只能证明之前的加班情况,不能证明***20**年存在加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64号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报酬问题。***公司与***均认可***20**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公司主张应支付15080元,***主张应支付20000元。其中,***与***公司均认可***20**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双方仅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张前述期间其按***公司安排在家值班,故应按其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其5000元;***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2020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应支付***待岗工资3080元。***虽主张其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受***公司安排正常提供劳动,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2020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客观事实、***公司受疫情影响未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对其前述期间实际工作情况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对***提出的其在前述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参照前述规定,***同意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工资15080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就前述期间工资报酬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与***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由***于2020年5月5日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关于解除理由,***主张系***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的合同,***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结合***在2020年5月11日即提起本案仲裁,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对***提出的解除理由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且***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公司提出其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已发出通知,延迟办理人事合同事宜,故无需支付***20**年2月3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因***与***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到期,当时尚未出现疫情,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2月3日已向***提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受疫情影响客观上未能与***续订劳动合同,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工资15080元; 三、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四、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911.26元; 四、驳回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盛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