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2民初23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542217XE),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067885XJ),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瑞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579373040P),住所地威,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99-601v>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科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第三人威海瑞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瑞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瑞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瑞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46013.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2013年传输线路工程承包工程合同》,第三人将2013年威海市传输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费约为20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对荣成市区域内的传输线路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2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瑞科2013年拖欠荣成施工队工资的说明》,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920361.77元,减去20%的公司扣点,应付施工费为736289.41元,已付金额为535126.72元,未付金额为201162.69元。事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施工费45148.8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的场地租金,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6013.8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瑞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施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威海瑞科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签订《2013传输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施工2013年威海地区的传输线路工程。合同载明的被告施工负责人为***。后***联系原告对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9日《瑞科2013年拖欠荣成施工队工资的说明》及《瑞科公司就威海荣成**工程款欠款事宜决定说明》一份,***在“山东瑞科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威海移动(负责人)”处由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瑞科公司就威海荣成**工程款欠款事宜决定说明》载明: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920361.77元,扣10%的1年质保金实为828325.59元,扣除协议管理费应付原告662660.47元,已付工程款545126.72元(含1万元场地租金),剩117533.75元工程进度款未付,117533.75元待移动审计付款1周内付清,质保金中有73628.94元等移动终验后款到后付款,拟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工程款应以审计结算数额为准。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其与第三人威海瑞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转包给威海瑞科公司实际施工,***为威海瑞科公司法人。被告同时主*,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也已按照其与第三人威海瑞科公司的合同结算完毕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申请威海瑞科公司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明确表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及分包。原告申请第三人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在被告中标后曾通知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瑞科公司就威海荣成**工程款欠款事宜决定说明》系经过三方确认的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山东瑞科公司认可***对外系以山东瑞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亦以山东瑞科公司名义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2月3日,第三人***通过其妻子账户向原告支付4514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后***以被告名义找原告实际施工并结算工程款,原告与***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说明,也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订立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的行为负责。***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各方均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故原告主*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6013.89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瑞科公司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威海瑞科公司及***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被告虽提交其与威海瑞科公司的转包合同,但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合同均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即便被告与威海瑞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这也是内部法律关系,不可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可就其相关民事权益向威海瑞科公司另行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13.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