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签订《2013传输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施工2013年威海地区的传输线路工程。合同载明的被告施工负责人为***。后***联系原告对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9日《瑞科2013年拖欠荣成施工队工资的说明》及《瑞科公司就威海荣成**工程款欠款事宜决定说明》一份,***在“山东瑞科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威海移动(负责人)”处由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瑞科公司就威海荣成**工程款欠款事宜决定说明》载明: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920361.77元,扣10%的1年质保金实为828325.59元,扣除协议管理费应付原告662660.47元,已付工程款545126.72元(含1万元场地租金),剩117533.75元工程进度款未付,117533.75元待移动审计付款1周内付清,质保金中有73628.94元等移动终验后款到后付款,拟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工程款应以审计结算数额为准。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其与第三人威海瑞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转包给威海瑞科公司实际施工,***为威海瑞科公司法人。被告同时主*,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也已按照其与第三人威海瑞科公司的合同结算完毕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申请威海瑞科公司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明确表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及分包。原告申请第三人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在被告中标后曾通知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瑞科公司就威海荣成**工程款欠款事宜决定说明》系经过三方确认的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山东瑞科公司认可***对外系以山东瑞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亦以山东瑞科公司名义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2月3日,第三人***通过其妻子账户向原告支付4514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后***以被告名义找原告实际施工并结算工程款,原告与***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说明,也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及第三人中国移动威海分公司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订立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的行为负责。***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各方均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故原告主*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6013.89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瑞科公司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威海瑞科公司及***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被告虽提交其与威海瑞科公司的转包合同,但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合同均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即便被告与威海瑞科公司存在转包关系,这也是内部法律关系,不可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可就其相关民事权益向威海瑞科公司另行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13.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瑞科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