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114号
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北岚庭C-2001、2002号。
法定代表人:陈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东林外庐商铺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宋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霍丹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6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4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5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正龙数字语言实验室设备,设备金额共计6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发货时间、到货地点等。2016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货款62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语言实验室设备。2016年8月,该批实验设备安装完毕,但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却一直推脱不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求助于设备制造商—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却得知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并没有此批货物的任何记录。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理应严格遵照执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货物非正品货物且无法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不存在无法使用情形。若原告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2、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货款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书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经发出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货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应当返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就购买正龙数字语言实验室设备事宜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语言实验室设备,设备金额为620000元。同时,合同对交货地点、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2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语言实验室设备,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6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实验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因设备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则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没有证据原件或者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正龙数字语言实验室设备”,并未约定交付的设备为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且被告已实际交付了货物,原告支付了货款,双方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非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设备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