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91民初104号
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01189208J。
法定代表人:陈聚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43653922。
法定代表人:宋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华宇公司)与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保定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保定华宇公司与湖北正龙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北正龙公司返还保定华宇公司支付的货款6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北正龙公司支付保定华宇公司违约金12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湖北正龙公司赔偿保定华宇公司损失2,800,000元;5、诉讼费用由湖北正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保定华宇公司与湖北正龙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湖北正龙公司向保定华宇公司提供正龙数字语言实验室设备,设备金额共计620,000元。合同约定湖北正龙公司在收到保定华宇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地点为河北教学楼(七一东路高速路口)。2016年8月4日,保定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正龙公司账号汇入货款620,000元,随后湖北正龙公司向保定华宇公司提供了语言实验室设备。2016年8月,该批实验设备安装完毕,但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经双方交涉,湖北正龙公司一直推脱不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保定华宇公司求助于设备制造商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却得知该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并没有此批货物的任何记录。综上,保定华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湖北正龙公司提供的货物非正品货物且无法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保定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正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定华宇公司与湖北正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了到货地点为河北教学楼,但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教学楼,因此可以得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正龙公司所在地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3月8日保定华宇公司因与湖北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池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湖北正龙公司向莲池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莲池区法院裁定驳回对湖北正龙公司的异议申请。湖北正龙公司不服莲池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0606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正龙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湖北正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保定华宇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定华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保定华宇公司与湖北正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为湖北正龙公司,因湖北正龙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故本案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湖北正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高永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