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06民初1305号
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北岚庭C-2001、2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两湖大道东林外庐商铺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宋艳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市华宇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
原告华宇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6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正龙数字语言实验室设备,设备金额共计6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5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地点为:河北大学新校区B3座教学楼。2016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账号汇入货款620000元整,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语言实验室设备。2016年8月,该批实验设备安装完毕,但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一直推脱不解决问题。原告求助于设备制造商北京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得知该公司的销售记录中没有此批货物的任何记录。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货物非正品货物,且无法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河北大学,并无明确载明河北大学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对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河北大学并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华宇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使用单位:河北大学”,即是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大学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到货地点:河北大学新校区B3座教学楼(七一东路高速路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大学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正龙世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寿志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