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9294号
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张琳,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树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开发区。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张琳,被告河北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树军,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30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73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卢龙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安全防范系统设备采购”,约定了原告为卢龙分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合同总价款为621800元。同时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卢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40%,即248720元,剩余全部货款的60%即37308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卢龙分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日按合同签订金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卢龙分公司提供了所有产品,卢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8720元,截止目前尚欠373080元未支付货款。据查,卢龙分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其总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注销。燕山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卢龙分公司提供了产品,卢龙分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卢龙分公司的总公司燕山公司的股东,在卢龙分公司和燕山公司均被注销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已签订过合同,卢龙分公司是我方下属公司,对该欠款我方无异议,我方愿意尽快将该款偿还。
被告河北广电辩称,同意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设备合同书一份,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卢龙分公司采购产品,卢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且详细的约定了项目名称、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结算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清偿债务说明一份,2019年4月30日,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燕山公司卢龙分公司的总公司燕山公司注销后,其债务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广电及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卢龙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卢龙分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合同总价款为621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卢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40%,即248720元,剩余全部货款的60%即37308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卢龙分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日按合同签订金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卢龙分公司提供了所有产品,卢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8720元,截止目前尚欠373080元未支付货款。
另查,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于2019年5月注销。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河北广电,该公司于2019年5月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约定交付了货物,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承担,但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由被告广电***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接,故被告广电***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广电虽系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广电***公司应吸收合并承接,并非没有义务承接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08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对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元,诉讼保全费2385元,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