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9293号

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张琳,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树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开发区。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张琳,被告河北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树军,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152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54860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2960352.5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384860元。双方又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第二份《设备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所需视频采集设备、显示系统及终端网络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70000元。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为燕山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同吋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燕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燕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每日按所涉金额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燕山公司提供了所有产品,并且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设备于2017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燕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项目货款100万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项目货款5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1654860元未支付。除此之外,原告与燕山公司之间还有“应急指挥中心所需显示屏设备采购项目”的合作,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已陆续签收并投入使用。其时间、金额如下:2017年6月27日,5000元;2017年7月3日,59787元;2017年7月11日,2694797.5元;2017年7月13日,148900元;2017年9月25日,51868元;以上共计2960352.5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燕山公司均未支付。据查,燕山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注销。其股东是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燕山公司提供了产品,燕山公司至今仍拖欠4615212.5元未支付。被告作为燕山公司的股东,在燕山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该案中涉及的两份合同即2016年8月30日以及2017年1月4日的合同中第八条的规定规定了付款条件,该两份合同均没有经过完工验收合格。因此涉及该案中的两份合同中的百分之十均不予支付。关于双方无合同的296万元的款项部分不应由我方支付,该款项涉及的商品双方无任何采购合同,我方没有向对方订购该产品。对于该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双方均无约定,因此对于这部分产品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所依据几份签收,该签收单中均为自然人个人签字,而签字中的自然人只是当时的技术安装调试人员,不具备采购职能,未经我方任何委托,因此该签字中涉及的产品型号产品数量产品价格我方均不予认可;该案中涉及的***市综治指挥项目已全部由瑞普公司中标,所有设备款应由瑞普公司承担支付,我方认为即使签收单的设备确实为该工程项目所用的话该部分款项也应由瑞普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开庭前我方已经申请将瑞普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判令由瑞普公司承担该部分责任。综上我方认为该案中我方认可的37万余元我方及时给付,另两份合同中165万元应扣除百分之十的有条件付款,296万元部分应由瑞普公司承担,驳回原告这部分请求。

被告河北广电辩称,同意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设备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原告为燕山公司采购产品,燕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且详细的约定了项目名称、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结算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签收单5份,原告与燕山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25日签订。证明在“应急指挥中心所需显示屏设备采购项目”中,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名称及金额,并且燕山公司已经签收完毕。证据三、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为燕山公司采购的本案所涉的“应急指挥中心所需显示屏设备采购项目”的所有产品,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证据四、清偿债务说明一份,2019年4月30日,由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的第八条均约定货到后我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其余百分之十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我方认为合同中涉及的标的额货款数额应扣除百分之十。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该签收单中有多处涂改行为,且该签收单在需方处均是个人签字,而这两位员工并未得到任何授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三我方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视频中不能确定视频中的设备与签收单中的设备是同一型号的,不能证明设备由原告提供,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广电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公司。

被告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关于***市综治应急指挥中心的备忘录,2018年9月12日签署,签署双方是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乙方是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应急指挥中心的项目已经由瑞普公司中标完成,在备忘录中表明该款项瑞普公司总集成商和各供货商的款项,而我方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瑞普公司。证据二,邓瑞广的个人说明,证明邓瑞广只是现场技术调试人员不是采购人员,该技术人员只是在现场就所交货物做了一个接收,并不能表明对该价格认可和接受。同时没有收到我方的任何委托和指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原告没有直接约束力,原告和瑞普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是供应和交给了被告方,所以原告不可能找瑞普要货款。证据二,邓瑞广承认是其签字,也承认是被告单位的燕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单上既有数量也有价格,其证明只对数量负责不能成立,而且这些货物已经使用到被告方或燕山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上。

被告河北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384860元。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第二份《设备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所需视频采集设备、显示系统及终端网络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70000元。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为燕山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燕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燕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每日按所涉金额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燕山公司提供了所有产品,并且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设备于2017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燕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项目货款100万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项目货款50万元,尚欠1654860元未支付。

燕山公司在承接***市应急指挥中心项目时,原告分五次向燕山公司提供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燕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瑞广或张宏辉在签收单上签字,签收单注明了需方为燕山公司,供方为原告,并对供货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及总价,签收单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5000元;2017年7月3日,59787元;2017年7月11日,2694797.5元;2017年7月13日,148900元;2017年9月25日,51868元;以上共计2960352.5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燕山公司均未支付。燕山公司与河北瑞普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署的《关于***市综治应急指挥中心的合作备忘录》中记载,燕山公司与河北瑞普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市综治应急指挥中心已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验收。另查,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河北广电,该公司于2019年5月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约定交付了货物,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虽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但燕山公司在原告供货后已经使用该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燕山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65486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验收时间,应给予适当时间,本院酌定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支付。

关于原告分五次向燕山公司提供设备,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燕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瑞广或张宏辉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了收到货物,且签收单注明了需方为燕山公司,供方为原告,并对供货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及总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燕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60352.50元。故被告提出,应追加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问题,虽被告提交的备忘录中记载,***市综治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由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但燕山公司与河北瑞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8日,但原告向燕山公司供货时间为2017年,且***市综治应急指挥中心已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验收,故对被告的抗辩及追加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由被告广电***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接,故被告广电***公司应承担向原燕山公司的义务。被告河北广电虽系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燕山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广电***公司应吸收合并承接,并非没有义务承接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486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0352.50元,并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对原告***市正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