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4589号
原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5988号(原142号)。
法定代表人:石唯光,队长。
被告: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5988号(原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军,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经理。
原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与被告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第三人吉林大学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石唯光、被告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岐、第三人吉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原名吉林工业大学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工大维修队),成立于1980年,归属吉林工业大学管理。1993年,以吉林工业大学总务处维修科为主体,集校基建维修队和修建队伍及物资,成立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2001年更名为吉林大学南岭维修队,以下简称工大建维公司)。工大维修队全部人员及物资纳编制至工大建维公司管理,成立第二工程处,但仍保留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人员物资管理。1997年,双方约定由工大维修队以工大维建公司名义承接吉林省女子监狱房屋改建工程,工大维修队在此工程中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享受全部利益。后因吉林省女子监狱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又约定由工大维修队以工大维建公司名义起诉维权[案号(1998)长民初字335号],承担全部维权费用,接收并享有全部诉讼利益。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吉林省女子监狱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由吉林省女子监狱一次性支付4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方没有异议。
第三人吉林大学述称,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与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都是一级独立法人单位,我方不参与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他们之间的工程款我方不参与,也不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6日,吉林省女子监狱与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女子监狱将吉林省女子监狱女犯伙房、接见室、男饭伙房装修、改建工程发包给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石唯光在该协议书的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施工过程中,吉林省女子监狱(建设单位)与吉林工业大学房屋维修队(施工单位)先后签署工程决算书十四份,石唯光在该十四份工程决算书施工单位审核处签章。
1998年,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与吉林省女犯监狱工程款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长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女犯监狱给付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工程款560606元,并赔偿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判决书载明石唯光为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林省女子监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1执恢13号。在执行过程中,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与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9年7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女子监狱一次性支付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共计人民币430000元结案,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同意并自愿放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吉01执恢13号的剩余本金和利息、逾期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执行请求,上述款项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银行转账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清。石唯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另查,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与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曾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以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吉林省女子监狱房屋改建工程,现吉林省女子监狱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为追讨欠款,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以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名义向吉林省女子监狱起诉追讨欠款,因诉讼所需费用均由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承担,诉讼后执行回款由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代为接收,并全部归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所有。
再查,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由吉林工业大学组建成立,原吉林工业大学房屋维修队设置为该企业的第二工程处,吉林工业大学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后吉林工业大学并入吉林大学。2001年4月10日,原吉林工业大学房屋维修队名称变更为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现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企业状态处于吊销状态。在庭审中,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对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意见,并同意由其领取。吉林大学对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主张的工程款无意见,同意其领取,并表示谁干活工程款就应归谁领取,工程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虽系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第二工程处),但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石唯光作为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与吉林省女子监狱签订施工协议后,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施工了吉林省女子监狱房屋改建工程,并与吉林省女子监狱签订多份工程决算书,后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与吉林省女子监狱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起诉吉林省女子监狱给付工程款,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石唯光以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吉林省女子监狱给付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工程款,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石唯光又作为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吉林省女子监狱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女子监狱一次性支付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共计人民币430000元结案,该款项转账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清。现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吉林大学对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主张无异议,均同意该工程款由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领取,故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作为吉林省女子监狱房屋改建工程的施工方应获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工程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吉林工业大学建筑维修工程公司负担(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