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

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学、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1265号

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工业园区创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维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校长。

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吉林大学南岭校区。

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大学、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以下简称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大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供防水材料款636,300元。2、判令第一被告从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3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全部由三位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初,原告参加第一被告吉林大学房屋防水卷项目投标。2015年4月8日,第一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同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吉林大学供应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所属校区供货,按实际用量结算。

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按第一被告指定,向其所属第二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送货。第二被告分别两次与原告结账,在原告销售名细表下方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合计收到原告送货计636,300元。2018年9月22日,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我***本人承诺”,给付原告636,300元防水材料款。但时至起诉,三位被告没给原告一分钱。第一被告做为唯中标签订供货合同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给付本案原告供货款和利息。第二被告做为第一被告所属具体收货单位,第三被告书面自愿承诺保证给付本案供货款,均应对第一被告给付供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吉林大学未出庭、亦未答辩。

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辩称,一、维修队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要求维修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二、2015年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货款应予驳回;三、原告在2016年已丧失供货资格,其供货行为是与***的个人行为,在未另行签署合同的情形下,无权向吉林大学及答辩人主张支付2016年的货款;四、原告主张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无意见,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和协议,没退休前***是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退休以后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退休两年了,维修队也停止经营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吉林大学与长春通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大学供应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吉林大学各校区供应品牌为通达的SBS卷材沙面、板岩,单价为31元每平方米。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第八条“乙方(通达公司)具有甲方(吉林大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工程修缮项目的供货资格,若乙方所供应材料被甲方工程修缮项目施工单位选用,须另行与施工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供货、结算、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第十条“乙方与施工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在货款结算方面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2016年6月20日至7月24日,通达公司向维修队供应防水材料,价值482,925元,2016年1月7日,维修队出具《吉林大学南岭校区结算明细》对上述数额进行确认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9日至8月17日,通达公司向维修队供应防水材料,价值153,375元,2016年11月23日,维修队出具《吉林大学南岭校区结算明细》对上述数额进行确认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我***本人承诺,前通达防水材料款,陆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定于2018年10月底之前归还贰万元整,剩余款于2019年元旦之前还贰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陆仟叁,协商解决。***,2018年9月22日”。

另查明,长春通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变更为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关系问题。通达公司与吉林大学签订的《吉林大学供应商供货合同》,是确认通达公司在吉林大学各校区之间供货商资格,并非是确定吉林大学与通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通达公司向维修队供应防水材料,维修队确认并出具结算明细,应当认定通达公司与维修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在吉林大学限定的期限内,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维修队收到货物后应当承担给付货款636,300元的义务。

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其本人向通达承诺履行维修队的债务,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诺的数额为636,300,因此***给付原告材料款636,300元。

3、关于利息的问题。通达公司出具的《吉林大学南岭校区结算明细》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通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维修队虽在2015年存在供货事实发生,但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维修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南岭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6,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6,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被告吉林大学南岭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令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