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1547号
原告: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市场4厅1号。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维修款、人工费及材料款4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17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两年间给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提供材料及维修服务,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维修款、人工费以及材料款共计44万元。2017年8月15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二被告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事实与数额真实性有异议。
***辩称,欠款44万元属实,但是在2013-2014年发生的欠款,2013年欠的大部分,4年前我与原告协商,每年还一部分钱,去年我要退休了,原告才开始起诉要求还款。我同意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枚,内容载明: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欠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从2015年到2017年工程款、维修款、人工费以及材料款等共计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欠款单位:吉林大学房屋维修队,欠款人***,连带责任人:***。该欠条有***的签名并加盖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的公章。同时载明此款工程地点南岭校区。
另查,2018年1月3日,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发布《关于免去***南岭房屋维修队法定代表人及队长职务的通知》,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免去其房屋维修队法定代表人和队长职务。现***在离任审计中。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提供了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维修及建设施工关系以及欠付款项的金额,经庭审核实,被告单位对房屋维修及建设施工关系予以认可,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等相关费用的结算,同时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明确为欠款单位,***为欠款人和连带责任人。故原告依据”欠条”向二被告主张连带给付工程款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故利息应以2017年12月26日为起算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工程款、维修款、人工费及材料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二道区聚福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南岭房屋维修队、***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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