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1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长庚街道高车社区长庚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经理。
**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信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10月12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和其他财产权利,仅发现银行存款4991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8月本院委托临澧县法院到当地的相关权利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和公积金登记信息,9月9日,本院到临澧县车管所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实地进行走访调查,证实已人去楼空,未找到任何负责人或工作人员。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并要求其于7日内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否则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截止2021年10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413000元,已执行到位4930元,尚有408070未执行到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湘0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子宜
审判员 许运清
审判员 蔡旭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证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