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旭(系***丈夫),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长庚街道高车社区长庚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慧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旭、被上诉人烟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慧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烟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工资套岗方案内容理解错误。工资套岗方案第一条“岗等系数”中“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等岗位”的等对应的是第3点情况,即“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原在岗的人员上岗的,按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在工资套改前,***与同部门的采购员同是管理三类,岗等系数也一样,属于原在岗人员,符合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情况,故工资改革后***的工资应当按照管理三类计算。
烟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工资套改方案理解无误。***在竞聘采购部采购员岗位未成功后,通过竞聘录用为采购部综合干事,根据套改方案应当按照其竞聘录用岗位岗等系数执行,即应当适用第二种方案。***的岗位并未被撤销、岗位类别亦未被调整,不存在适用第三种执行方案的情形。公司改革的主要原则和目的是发挥企业薪酬的良性激励机制,打破原有“铁工资、铁交椅、大锅饭”的格局,以员工岗位的价值度、贡献度、业绩大小确定薪酬待遇。***从事的综合干事与采购员的工作存在一定区别,采购员专业性更强,所以两个岗位待遇不一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机公司向***补齐从2009年4月到现在(2020年10月)的工资差额,即支付工资31590元;2、烟机公司向***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3、烟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6年2月到烟机公司工作,2002年8月调整至烟机公司采购部工作,工作岗位为采购部内勤管理员,职务类别为管理三类。2009年初,烟机公司开始推行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制度方案。2009年1月制定了《工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10条规定“公司严格按照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原则调整员工的岗位工资系数......员工职务及级别调整后,应对其职务系数进行相应调整。”2009年3月31日,烟机公司颁发了常烟机人字【2009】6号文件,下达了《工资套岗方案》,方案规定:“一、岗等系数:专业技术类、生产操作类岗位在岗人员按其所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专业管理类、业务类、服务类岗位在岗人员按其竞聘录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等岗位的在岗人员岗等系数按如下办法执行:1、岗位撤销的原在岗人员,竞聘上其他岗位的,按新岗位确定岗等系数,竞聘未能上岗的,按不高于原同类岗位岗等系数确定;2、因类别调整岗等降低的岗位,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原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3、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2009年3月,***参加了采购部采购员和综合干事两个岗位的竞聘,后被录用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岗位。根据烟机公司的岗位说明书等制度规定,采购部综合干事的岗位等级为专管一等,***的岗位工资从2009年4月开始依据专管一等的系数进行核定。***不服,向烟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2009年4月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前,其作为采购部的内勤与采购部的采购员岗等系数一样,同为管理三类。但2009年4月改革后自己竞聘录用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却被调整为管理一类。根据常烟机人字(2009)6号文件《工资套岗方案》中关于岗等系数套岗有明确规定,***认为自己属于原在岗人员,应按原同类人员岗等系数执行,即按管理三类执行。经***多次向烟机公司反映,2015年12月23日,烟机公司同意根据工改套岗办法,按老人老办法原则,对***执行专管二等岗等待遇,并从2009年4月开始一次性补发差额。***认为烟机公司按专管二类补差仍未按《工资套岗方案》执行,烟机公司应按专管三类的岗等待遇执行,遂于2020年8月24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烟机公司向其补齐从2009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即支付工资3826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常劳人仲字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烟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9年烟机公司推行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前,采购部内勤工作内容与改革后采购部综合干事工作内容一致,仅岗位名称进行更换。2009年烟机公司推行用工制度改革前,公司岗位分为行政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生产服务操作岗位,三大系列下划分不同的岗等。采购部的采购员与内勤管理员同属于行政管理岗位下的三类管理人员。改革后烟机公司将岗位分为专业管理类、业务类岗位、专业技术类岗位、生产操作类、服务类岗位。其中专业管理类、业务类岗位下划分为一到七个岗等,专业技术类岗位下划分为一到四个岗等,生产操作、服务类岗位下划分为一到七个岗等。采购部采购员划分为专业管理类三等,采购部综合干事划分为专业管理类一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烟机公司的岗位工资套改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系烟机公司职工,烟机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颁发了常烟机人字【2009】6号文件,确定员工岗位工资的《工资套岗方案》,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原则调整员工的岗位工资系数,***作为烟机公司的员工,其岗位工资应依据《工资套岗方案》中确定的工作岗位、类别进行套改确定;烟机公司实行工资套改改革前***的工作岗位为采购部内勤管理员,工资套改改革后竞聘的工作岗位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岗位,经庭审查明,采购部内勤管理员与采购部综合干事的工作内容一致,仅更换了名称,该岗位没有被撤销,该岗位前后同属于行政(专业)管理类,岗位类别亦未被调整;***在烟机公司工资套改改革后竞聘的岗位未发生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等情形,不应适用《工资套改方案中》第一条第2、3点。采购部综合干事划分为专业管理类一等,现***作为采购部综合干事,其岗等系数按专管二等岗等待遇系烟机公司自愿调高***待遇的行为。综上,***要求按照烟机公司按专管三类的岗等待遇补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烟机公司在工资套改后为***确定的岗等系数是否正确。《工资套岗方案》第一条规定:专业技术类、生产操作类岗位在岗人员按其所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专业管理类、业务类、服务类岗位在岗人员按其竞聘录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等岗位的在岗人员岗等系数按如下办法执行:1、岗位撤销的原在岗人员,竞聘上其他岗位的,按新岗位确定岗等系数,竞聘未能上岗的,按不高于原同类岗位岗等系数确定;2、因类别调整岗等降低的岗位,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原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3、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原在岗人员上岗的,按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新上岗人员按实际岗等系数执行。从以上方案可知,烟机公司工资套改确定岗等系数有三种情况,前两种是根据岗位类别分别进行确定,第三种是对岗位撤销、类别调整的情形下岗等系数的确定。***在工资改革前的岗位是采购部内勤管理员,工资改革时参加了采购部采购员和综合干事两个岗位的竞聘,后被录用为采购部综合干事。两个岗位类别都属于专业管理类。***的岗位未被撤销、岗位类别也未调整,符合第二种方案的适用情形即专业管理类在岗人员按其竞聘录用岗位的岗等系数执行。***称其岗位虽未被撤销、类别未调整,但后面有个“等”字,等字应系指第3点,其系原在岗人员,应适用该种方案。本院认为,通过联系上下文并对第一条进行整体理解,该处的“等”字应是指岗位撤销、类别调整这个大前提下的相关情况,其中第3点适用的情形是指在岗位撤销、类别调整这个大前提下与原同类岗位岗等相对下降的,原在岗人员按同类岗位岗等系数执行。***并不属于该种情形,烟机公司按照第二种方案确定其岗等系数并无不当。烟机公司在***向人力资源部反映相关情况后按照专管二等岗等调整了其待遇,系烟机公司在与***协商过程中作出的让步,并不代表烟机公司认可***属于适用第三种方案的情形。故***要求烟机公司按照管理三等补发工资差额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玲
审判员 杨 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仙婷
书记员余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