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系***女儿),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滨,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7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2022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并提供了:1、2022年7月15日陈新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后期陆续补齐资料,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预支;2、武夷山市立医院项目发票、税单明细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收费缴费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陈新已经按照(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将工程资料以及发票原件交给嘉颐公司;被执行人嘉颐公司的异议理由违背客观事实,系虚假陈述;申请人执行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新交付工程资料以及发票原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陈新武夷山市××楼××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731608元。此款三方协定: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前分别支付给***173161元、支付给陈新6926**元;陈新于2020年7月26日前移交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待陈新移交完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后一个月内,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173161元、支付给陈新6926**元。根据该条约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陈新移交完上述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一个月后,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交的2022年6月28日陈新出具的证明,系用以证明陈新资料及发票原件全部支付给嘉颐公司,但异议人提出异议又提供了2022年7月15日陈新的承诺书,系用以证明系预支工程款陈新承诺后期陆续补齐资料。证明与承诺相互矛盾,应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件为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证明力远高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结合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全额向陈新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执行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依法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782执异50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对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函告陈新,要求其移交武夷山市立医院项目1876万元发票、完税凭证和工程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即陈新是否已向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楼、医技楼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交陈新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新已将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楼、医技楼工程项目资料及发票原件全部移交给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陈新又于2022年7月15日向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预支工程款后陆续补齐资料。上述证明与承诺相互矛盾。此外,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陈新已将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楼、医技楼工程项目资料及发票原件全部移交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已成就,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782执异5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琳
审判员  范忠全
审判员  王明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辰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