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7223K。
法定代表人:谢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燕,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广宝小区长安北路A5-2幢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587522341M。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联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另行判决联鑫房地产公司向嘉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2357630.64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51016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另行判决嘉颐建筑公司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人民币6408646.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联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无权超越权限调整嘉颐建筑公司与联鑫房地产公司已确认的债务金额。本案的《结算合同》中联鑫房地产公司认可12514061.5元债务金额,且并未提出抗辩请求调整债务金额。一审法院也无权在未向嘉颐建筑公司调查质量保修金相关事宜时直接认定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二、工程质量保修金2357630.64元付款条件已成就。2019年10月15日,嘉颐建筑公司向平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完工申请报告》(下称报告)。报告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A、B栋(上部)、C栋上部、ABC栋地下室、D栋工程于2016年5月8日已竣工预验收完成,我司已完成工程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建设单位原因该项目无法按期组织竣工验收。”该报告内容由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联鑫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8日就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联鑫房地产公司亦自认因为自身原因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8月8日进入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最迟于2018年8月8日付款条件成就。三、一审认为“联鑫房地产公司以该工程的五间店面抵付工程款4051016元。以上款项扣除后联鑫房地产公司共尚欠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8463045.5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嘉颐建筑公司起诉前已请求联鑫房地产公司履行该以房抵扣工程款义务。联鑫房地产公司因抵押等权利瑕疵导致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系根本违约,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嘉颐建筑公司请求联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14061.5元。
联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嘉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以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竣工备案日期为准,嘉颐建筑公司直至2021年9月16日还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内业资料,以至于平和县住房建设局向联鑫房地产公司发函,要求嘉颐建筑公司配合提交完整的资料,可见违约方是嘉颐建筑公司。《结算合同》只对工程款总额确认,但是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联鑫房地产公司违约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在于嘉颐建筑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竣工备案资料,不是联鑫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质保金应该在竣工备案后才能够确定竣工日期,备案后2年质保金才能退回。《结算合同》中约定的以店面抵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现在嘉颐建筑公司辩称不要店面,是违约行为,是不诚信的,不应得到支持。
联鑫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联鑫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颐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联鑫房地产公司并非违约方,不应承担嘉颐建筑公司的律师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述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就《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无争议,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亦无争议,但结算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乙、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移交经平和建设局部门认可的现有完整内业资料(丙方实际施工部分)。”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事实上,嘉颐建筑公司直到2021年9月16日,仍未向联鑫房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内业资料,以至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联鑫房地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可见违约方乃是嘉颐建筑公司一方。因结算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此情况下,联鑫房地产公司在嘉颐建筑公司起诉之时尚未支付工程欠款,亦不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却以联鑫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欠款为由,认定联鑫房地产公司为违约方,明显与事实相悖,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联鑫房地产公司认为,因联鑫房地产公司并非违约方,故,不应承担嘉颐建筑公司的律师费100000元。二、退一步讲,假设联鑫房地产公司为违约方,但嘉颐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因而联鑫房地产公司无须向嘉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嘉颐建筑公司于一审中仅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这一事实。
嘉颐建筑公司辩称,律师费的支付有合同有发票为据,足以证明嘉颐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律师费。联鑫房地产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违约责任清晰。首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对结算款的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后15个日历内,应支付工程款。联鑫房地产公司仅以《结算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而主张自身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属于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联鑫房地产公司因自身规划手续不齐全等原因未能完成项目管理档案手续,嘉颐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内业资料已全数移交联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业主方以建设方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假设嘉颐建筑公司仍有资料尚未移交联鑫房地产公司,联鑫房地产公司也不可就此拖延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主要义务。
嘉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鑫房地产公司向嘉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4061.5元;2.判令联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嘉颐建筑公司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嘉颐建筑公司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51406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联鑫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嘉颐建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联鑫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嘉颐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第二项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联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嘉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2012)-SG-05)及其相关附件以及合同编号为017-LX(2012)-SG-05(补1)的《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联鑫房地产公司将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地下室基础工程、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等工程(除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外)发包给嘉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与结算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按已审核的进度预算书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进度90%的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临时设施拆除,撤走施工机械与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保留的维修人员除外)并清扫施工场地。在工程全部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时间完成全部整改项目,于完成结算并经甲乙方双方确认后30日内(且内业资料完整上交档案馆),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余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算利息和其他任何费用。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合同双方约定土建部分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贰年后7工作日内余额无息退还;水电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贰年后7工作日内余额无息退还;防水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伍年后7工作日内余额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嘉颐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起开工建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其中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A栋楼、B栋楼、C栋楼、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地下室均于2020年4月2日竣工并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21年6月2日,联鑫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嘉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林明主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结算合同》(合同编号:20210525001),各方就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2012)-SG-05)以及合同编号为017-LX(2012)-SG-05(补1)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属于乙方施工部分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属于乙方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58.7688万元。第二条约定截止2021年5月1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6247.36265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为1611.4061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第三条约定根据平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闽0628民初800号民事调解书,甲方支付给平和县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万元,乙方同意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251.4061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丙方系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提供坐落于漳州市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楼房A幢一层店面DXXX号,面积55.28平方米、价款61.3608万元。A幢一层店面DXXXX号,面积55.28平方米、价款61.3608万元。A幢一层店面DXXX号,面积55.28平方米、价款61.3608万元。A幢一层店面DXXXX号,面积55.28平方米、价款63.0192万元。B幢一层店面DXXX号,面积100.8平方米、价款158.00万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405.1016万元抵付工程款。甲方确认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前述房屋店面没有任何纠纷,也不存在任何抵押转让等相关事宜。乙方同意抵扣,抵扣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846.3045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该款项甲方同意及时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乙、丙方对前述甲方所欠工程款对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工程项目拍卖、变卖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条约定乙、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移交经平和建设局部门认可的现有完整内业资料(丙方实际施工部分)。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若因本合同内容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联鑫房地产公司收到嘉颐建筑公司移交的土建部分:(林明主承包部分)基础、主体、装修、屋顶、节能五个分部子分部内业资料,包括质量控制资料、分部、子分部、竣工图。嘉颐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向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联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嘉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自愿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嘉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了工程内业资料,双方已于2021年6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联鑫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7月1日向嘉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留的3%即计算为78587688元×3%=2357630.6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于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5月1日联鑫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473626.5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114061.5元。嘉颐建筑公司同意联鑫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平和县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从工程款中抵扣,联鑫房地产公司以该工程的五间店面抵付工程款4051016元。以上款项扣除后,联鑫房地产公司共尚欠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8463045.5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按结算总造价的3%即2357630.6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尚欠的工程款8463045.5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2357630.64元后,联鑫房地产公司应付给嘉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105414.86元,予以认定。嘉颐建筑公司请求联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4061.5元的诉请,超过法院认定的数额部分,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由于嘉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享有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现嘉颐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其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6105414.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予以支持,超过应付工程款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合同》约定,联鑫房地产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嘉颐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故嘉颐建筑公司关于联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嘉颐建筑公司的保全费、保函费诉请,因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嘉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联鑫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联鑫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6105414.86元;二、嘉颐建筑公司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105414.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联鑫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颐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四、驳回嘉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884.3元,由嘉颐建筑公司负担49222.3元,联鑫房地产公司负担4766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嘉颐建筑公司提供证据: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嘉颐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联鑫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联鑫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该费用。
联鑫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快影视商务中心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整理归档的通知。证明直至2021年9月16日嘉颐建筑公司仍未提交备案资料,建议主管部门发函督促其履行义务。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联鑫房地产公司因嘉颐建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公司面临商品房买受人群诉。
嘉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21年4月才做竣工备案并非嘉颐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导致了竣工不能按时进行。联鑫房地产公司因为没有及时向其他项目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被人为延迟,该证据与嘉颐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完工申请报告是相互印证的,完工申请报告阐明嘉颐建筑公司在2016年竣工验收,因此延迟做竣工备案不是嘉颐建筑公司的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嘉颐建筑公司提供的律师费支付凭证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其主张。联鑫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一的“通知”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审审理过程中,嘉颐建筑公司、联鑫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嘉颐建筑公司主张联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514061.5元能否成立。二、嘉颐建筑公司主张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51406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三、联鑫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嘉颐建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嘉颐建筑公司主张联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514061.5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6月2日,联鑫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嘉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林明主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结算合同》,各方就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中属于嘉颐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条款。三方共同确认属于嘉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58.7688万元,截止2021年5月1日联鑫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47.36265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为1611.4061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抵扣水泥款后,联鑫房地产公司尚欠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1.4061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案外人林明主系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三方协商,联鑫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坐落于漳州市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楼房的部分店面合计总价款人民币405.1016万元抵付工程款。联鑫房地产公司确认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前述房屋店面没有任何纠纷,也不存在任何抵押转让等相关事宜。嘉颐建筑公司同意抵扣,抵扣后联鑫房地产公司尚欠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846.3045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该款项联鑫房地产公司同意及时支付给嘉颐建筑公司。嘉颐建筑公司、案外人林明主对前述联鑫房地产公司所欠工程款对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工程项目拍卖、变卖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违约方应承担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经审查,联鑫房地产公司欲提供抵扣工程款的前述店面存在抵押状态,与三方约定不符,本案中无法抵扣工程款405.1016万元,故联鑫房地产公司尚欠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应是人民币1251.4061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现嘉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了工程内业资料,也已于2021年6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联鑫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7月1日向嘉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留的3%即计算为78587688元×3%=2357630.6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合同双方约定土建部分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贰年后7工作日内余额无息退还,其中土建部分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70%;水电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贰年后7工作日内余额无息退还,水电部分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金额的10%;防水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伍年后7工作日内余额无息退还,防水部分保修金占保修金总额的20%。因本案讼争工程于2020年4月2日竣工并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故除防水保修金的保修期限未届满,该部分的保修金暂不予退还,其他部分的保修金应予退还,故暂不退还的防水保修金为471526.128元,联鑫房地产公司应予支付的款项为12042535.372元。嘉颐建筑公司主张联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514061.5元,超过12042535.37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嘉颐建筑公司主张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51406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分析,嘉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享有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现联鑫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嘉颐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2042535.372元,故嘉颐建筑公司就其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042535.3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应付工程款的部分,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联鑫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嘉颐建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的《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联鑫房地产公司、嘉颐建筑公司、案外人林明主三方协商,联鑫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坐落于漳州市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楼房合计总价款人民币405.1016万元抵付工程款。联鑫房地产公司确认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前述房屋店面没有任何纠纷,也不存在任何抵押转让等相关事宜。嘉颐建筑公司同意抵扣,抵扣后联鑫房地产公司尚欠嘉颐建筑公司工程款846.30455万元(含34万争议金额另行核对),该款项联鑫房地产公司同意及时支付给嘉颐建筑公司。经审查,联鑫房地产公司欲用于抵债的前述店面存在抵押的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抵扣,故联鑫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结算合同》约定,联鑫房地产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嘉颐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100000元,且嘉颐建筑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嘉颐建筑公司要求联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嘉颐建筑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联鑫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联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2535.37元;
四、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042535.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84.3元,由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9.3元,由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0.53元,由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8.89元,由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9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杨小红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常艺虹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