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7223K。
法定代表人:谢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滨,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梧州路与厦门路交叉路口东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72081328T。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港润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林燕滨,被上诉人景港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一审判决以嘉颐青岛分公司注销时间2018年6月8日为合同约定的“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案涉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结算单显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银行流水显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无论按哪个时间,至今已超六年之久。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如主张该结算单为案涉合同结算单,说明被上诉人认为货物已经交付,上诉人产生了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该付款的时效于结算单落款之日已经开始计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如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加气砖按合同约定累计批次数量按实结算支付70%,供货总金额剩余货款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2014年3月7日已累计付款70%(累计付款55万元),2015年2月13日又继续付款5万元,故后者付款的条件已满足“验收合格两个月”,因此2015年4月13日前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案涉总工程已在2015年交付使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虽积极向嘉颐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嘉颐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地点频繁变更,致使原告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8年3月15日)可见上诉人分公司的地址在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之前变更,此后未变更地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中断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查询时间于合同成立后5-6年产生,该查询时间也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与项目经理王建彬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向王建彬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催讨的行为,但从被上诉人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未行使。退一步而言,上诉人为分公司的总公司,从2013年至2021年期间并未变更过住所地,而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今日诉讼,上诉人才知晓该案件。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案涉金额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原告与嘉颐青岛分公司就‘龙腾•佳苑(异地)’工程订立合同,合同第三条供货方法、时间及要求第2款约定,乙方‘无偿送货到甲方平度龙腾天下城工程项目工地’,该约定与结算单中所载‘龙腾天下旧城改造加气砖用量’及加盖的‘龙腾天下城C区项目部’项目章相佐证,所用混凝土加气砖型号与合同约定相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案涉合同明确项目为龙腾•佳苑(异地),而提交的结算单落的公章为C区项目部,系两个不同的项目。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的书写人员身份,一审并未调查并以“钟武志到庭后再行解决”来搪塞代理人,后直接判决。此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如送货单、收货单等,从结算单更是看不出结算依据,且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因诉讼而伪造形成的。因上诉人分公司早已注销,故对本案的金额无法确认,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故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案涉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剩余货款的万分之五。一审认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以“万分之五”为限,明显低于被告之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第8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甲方每日按合同付款进度最近一笔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该笔货款的万分之五为限”,该约定系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来主张其因上诉人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案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准,即剩余货款的万分之五。四、关于王建彬身份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是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王建彬的身份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且上诉人已明确分公司并没有该员工,同时分公司早已注销,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被告于庭审结束后3日内通知上诉人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钟武志到庭接受询问”,钟武志尚欠上诉人几千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早已联系不上他,法庭将其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并没有依据。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案涉金额无法确认、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是投资十多亿的一个非常大的项目,被上诉人非常容易了解到涉案项目是否验收。被上诉人自称不知道验收时间是其没有去积极地关注项目进程,也就是典型的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景港润嘉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丧失胜诉权。第一,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发生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二次验收应在分公司注销前完全合法,故上诉人应在分公司注销后2个月2018年8月8日前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30日正式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上诉人登记信息的原因是无法找到上诉人分公司的办公地址,联系不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及办公地点不断变换。第三,上诉人虽自2013年至2021年没有变换住址,但上诉人分公司是独立的主体,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分公司没有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能否承担还款责任从时至今日上诉人仍在诉讼中进行程序上、实体上的各种抗辩拒付货款可以看出,上诉人不能以其不知晓为由免除其法律义务。二、涉案欠款金额事实清楚。第一,虽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就“龙腾·佳苑(异地)”工程签订合同,而结算单上加盖“龙腾天下城C区项目部”章,但这与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完全相符,即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按时按质量供货,涉案加气砖均用于龙腾天下城项目工地,型号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诉人分公司代理人王建彬在合同上及结算单上均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分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加气砖,欠款事实清楚。第二,2014年8月1日结算单上载明加气砖型号、数量、单据、送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尚欠数额,是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转账记录能证明上诉人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与结算单一致,该结算单并非伪造。上诉人不能以分公司注销为由否认合同履行情况,从而免除其民事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为了逃避责任、拒付货款。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判决正确。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低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仍低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审认定正确。四、王建彬身份的举证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中均由分公司代理人王建彬签字,在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举证代理人王建彬的具体信息,有义务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其是否联系不上钟武志无法确定,但如其所述,上诉人连自己的工作人员都无法联系,却要求被上诉人联系理由荒唐。
景港润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颐公司支付货款109900元;2.判令嘉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嘉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景港润嘉公司(乙方)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颐青岛分公司,甲方)就龙腾·佳苑(异地)工程由景港润嘉公司供应混凝土加气砖等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部分内容:
第一条订单及要求
序号
产品
名称
规格型号
商标
单位
暂定数量
单价(元)
金额
备注
1
混凝土
加气砖
240×200×600
立方米
6000
170
1020000
暂定数量,按
实际收货合
格产品结算,
此产品单价
为落地价。
2
混凝土
加气砖
240×100×600
立方米
1000
175
175000
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 合计:1195000
(壹佰壹拾玖万伍仟元整)
第三条供货方式、时间及要求
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供货。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接到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乙方需要的计划数量3日内无偿送货到甲方平度龙腾天下城工程项目工地……
第六条价款的结算、质保金及支付方式
1、乙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每到2000立方为结算批次;加气砖按合同约定累计批次数量按实际结算支付70%。供货总金额剩余货款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
第八条违约责任
(二)甲方违约责任
1、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非乙方原因外,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日按合同约定进度最近一笔应付货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以不超过该笔货款额的万分之五为限(乙方违约在先或双方无法预知的其他情形出现的,甲方不予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关系不大,在此不再赘述。
该合同加盖“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王建彬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景港润嘉公司按合同约定和嘉颐青岛分公司的要求供应相应规格和数量的混凝土加气块。供货结束后,景港润嘉公司与嘉颐青岛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8月1日形成结算单,载明:
龙腾天下旧城改造加气砖用量
240×200×600型号加气砖170方,计514250元
240×100×600型号加气砖175方,计195650元
合计总金额709900元。已支付550000元,剩余159900元未付。
该结算单加盖“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腾天下城C区项目部”章,并由王建彬签字。
2015年2月13日,嘉颐青岛分公司以普通汇兑方式向景港润嘉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景港润嘉公司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下部记载“于2015年2月12日收回货款5万元”。
另查明,嘉颐青岛分公司系嘉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设立的分公司,公司负责人经数次更换,2012年9月1日厦门嘉颐公司办字[2012]13号文件显示分公司负责人由林毅坚变更为张文元,2014年5月4日厦门嘉颐公司人字[2014]05号文件载明分公司负责人由张文元变更为钟武志,2015年12月15日厦门嘉颐公司办字[2015]11号文件载明分公司负责人由钟武志变更为张文元。办公地点经三次变更,2011年9月办公地点为平度市商贸街网点27号,2012年9月变更为平度市济南路9号312室,2012年11月变更为平度市明村镇胶东路235号。
2018年6月4日,嘉颐公司向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嘉颐青岛分公司,并承诺注销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嘉颐公司承担。2018年6月8日,嘉颐青岛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景港润嘉公司与嘉颐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由前者根据后者的要求加工定作特定规格的加气砖。嘉颐公司虽在答辩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此后的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景港润嘉公司和嘉颐青岛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嘉颐青岛分公司作为嘉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该分公司被注销后,应当由嘉颐公司对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嘉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嘉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下面依据法律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详细加以评判。
一、货款金额
景港润嘉公司主张其与嘉颐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709900元。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嘉颐青岛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有109900元未付。
嘉颐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上的盖章与涉案合同所涉项目不一致,且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结算单与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另外景港润嘉公司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其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景港润嘉公司与嘉颐青岛分公司就“龙腾•佳苑(异地)”工程订立合同,合同第三条供货方法、时间及要求第2款约定,乙方“无偿送货到甲方平度龙腾天下城工程项目工地”,该约定与结算单中所载“龙腾天下旧城改造加气砖用量”及加盖的“龙腾天下城C区项目部”项目章相佐证,所用混凝土加气砖型号与合同约定相符。景港润嘉公司主张合同的嘉颐青岛分公司代理人王建彬与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同一人,嘉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嘉颐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嘉颐公司虽然对景港润嘉公司主张嘉颐青岛分公司所付货款6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与景港润嘉公司在结算单上备注的日期(2015年2月12日)不符,故认为结算单存在因诉讼而虚构、捏造。根据最后一笔付款的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记载,嘉颐青岛分公司的该笔款项是以普通汇兑方式支付,款项到账时间存在延迟,与景港润嘉公司的财务人员记载不完全一致实属正常,不能据此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且景港润嘉公司的该举证属于减损景港润嘉公司自身权利、减轻嘉颐公司债务的行为,对景港润嘉公司的诚信行为应当予以肯定。
综上,涉案合同的货款总额为709900元,景港润嘉公司已收取货款600000元。景港润嘉公司主张尚欠1099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诉讼时效问题
嘉颐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2015年2月13日)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此后景港润嘉公司未向嘉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景港润嘉公司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价款的结算、质保金及支付方式)第1款的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每到2000立方为结算批次;加气砖按合同约定累计批次数量按实际结算支付70%。供货总金额剩余货款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清。”如前所述,2014年8月1日景港润嘉公司与嘉颐青岛分公司结算前后,嘉颐青岛分公司累计付款600000元,剩余货款109900元未付。根据上述约定,嘉颐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工程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清剩余货款。庭审中,嘉颐公司未就该验收合格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且景港润嘉公司对于嘉颐青岛分公司的工程进展情况亦不知情。根据通常的做法,嘉颐青岛分公司至迟应当在被注销前完成工程,否则监管部门不会批准其注销申请。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工程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认定为嘉颐青岛分公司的注销时间即2018年6月8日。因此,嘉颐公司应当于2018年8月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
景港润嘉公司虽积极向嘉颐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嘉颐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地点频繁变更,致使景港润嘉公司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后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距离嘉颐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并未超过3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违约责任
景港润嘉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基数是1099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2555天的违约金28079元。嘉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总额的万分之五。
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以“万分之五”为限,明显低于因嘉颐公司之分公司违约给景港润嘉公司造成的损失,景港润嘉公司主张自违约之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仍低于嘉颐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剩余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8年8月8日,景港润嘉公司要求自结算之日(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即自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日,以109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应为11957.12元(109900元×1088天×0.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9900元。二、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957.12元。三、驳回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青岛景港润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明确:龙腾佳苑1#-9#楼已于2015年9月26日交付使用(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3-4行)。
证据二、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嘉颐公司与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就龙腾天下城C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第7页,第1-5行)。无论案涉加气砖用于龙腾佳苑1#-9#楼或龙腾天下城C区,根据《买卖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均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审理,相关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述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不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付款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来确定。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颐青岛分公司向景港润嘉公司支付款项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8月9日网银支付四笔各5万元,摘要“加气砖”,合计20万元;2013年9月16日汇兑支付15万元,用途备注“加气砖”;2014年3月7日支付20万元,附言“货款”。
二审庭审中嘉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青岛分公司章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分公司成立了项目部,龙腾佳苑是安置房项目、龙腾天下城是商品房项目,均由嘉颐公司承建;嘉颐青岛分公司对外付款要向嘉颐公司申请,由分公司填写标准格式的申请表,负责人签字后报总部批准,由总部拨款给青岛分公司付款,总部财务将分公司负责人的申请表附相应的合同或对方收据等凭证入账,青岛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是嘉颐公司派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的。嘉颐公司主张其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工地现场,2016年6月14日其与发包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二审庭审中嘉颐公司明确表示钟武志不能到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货款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嘉颐公司二审中对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嘉颐青岛分公司的章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合同系景港润嘉公司与嘉颐青岛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嘉颐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王建彬”签名,嘉颐公司虽否认王建彬系其工作人员,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为钟武志,但并未提交由钟武志签订加气砖合同的具体证据,既然嘉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其对于在合同中签名的王建彬的身份负有提交相反证据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2014年8月1日结算单落款处签名与案涉合同系同一人,在双方合同虽约定“就龙腾·佳苑(异地)工程供应混凝土加气块事宜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第三条第2款中亦约定乙方(景港润嘉公司)按照甲方(嘉颐青岛分公司)的通知送货至甲方平度龙腾天下城工程项目工地,二审庭审中嘉颐公司主张龙腾佳苑、龙腾天下城系均由嘉颐公司承建的安置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认可刻制了项目部章,且对项目部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事实,在合同具体经办人员与结算单签字人员一致的情况下,结算单中加盖的“嘉颐青岛分公司龙城天下城C区项目部”章可以与双方合同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与案涉合同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景港润嘉公司一审已提交嘉颐青岛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货款的具体凭证,二审庭审中嘉颐公司认可其青岛分公司付款的资金来源于嘉颐公司拨款,且青岛分公司对外付款须履行向嘉颐公司的审批手续,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亦系由嘉颐公司派驻,则嘉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仅知晓且实际控制分公司对外付款,故嘉颐公司仅以其对加气砖合同不知晓、不清楚进行抗辩,却并未提交其据以付款的原始单据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的原始证据形式,不足以推翻景港润嘉公司提交结算单的证明效力。
再次,至于嘉颐公司主张钟武志到庭作出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钟武志系嘉颐公司工作人员,嘉颐公司应当有能力核实并通知其到庭提交相反证据,但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嘉颐公司明确表示钟武志无法到庭,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经办人签名,认定结算单作为本案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主张其青岛分公司办公地点为施工地点办公室,并主张2016年6月已与发包方解除了合同,同时对于其主张的分公司工作人员钟武志至二审仍未能通知到庭作出说明,并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在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都无法正常通知、联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无法联系上诉人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导致主张权利困难属实,亦可证明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上诉人青岛分公司二次验收时间属实,故一审法院以分公司注销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节点,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法不悖,且一审法院亦对起算时间相应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嘉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