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325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722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7日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糊里区。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7500元(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12500元×122个月-12500元×3个月);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50元(12500元×10.5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375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2500元×11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120元(2020年6月至9月,2021年6月、7月共六个月);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988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12500元÷21.75×10天×200%×2年)。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天下城项目从事预决算工作,每月工资125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首先,原告与被告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11、12、13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注册者、延续注册者、变更注册者,需要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香山红叶建设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原告诉求的防暑降温费并没有依据,防暑降温费系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而本案中原告自述自己为预算员,该职位无需室外工作。此外,被告已经向***足额支付劳务费。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应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起(2011年2月)即知道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其2012年2月前2倍工资差额已超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次,原告于证据涉及的**?天下城C区11#12#15#16#楼及地下车***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青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天下城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算。**?天下城异地安置房项目也于2015年9月20日验收并投入使用。如被告提供证据所示,该项目的预算员系***,并非原告,且该工程在解除后并无必要再雇佣原告。此外,被告分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无论系从涉及的**?天下城C区工程解除时间或**?天下城异地安置房项目的验收时间起算诉讼(仲裁)时效,或从被告分公司被撤销时间起算诉讼(仲裁)时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其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于2020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你看看借我的钱你和公司打算什么时候还?按当初谈好的月5%的利息计算,100多万的本金利息都很多了!”可见,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而非劳动纠纷。另一方面,被告实际也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劳务费,原告为何会直接起诉百来万的工资,该百来万工资需要十年的工作量,而十年工资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一直为其工作。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与被告并没有关联性、与本案需要审定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分公司系2011年9月才成立,2012年10月与2013年10月,被告才与佳**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佳**公司将平度市常州路安置住宅楼与**天下城C区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诉状自述从2011年2月进入**天下城项目完全是捏造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如果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述,我是2016年4月1日出的事,到2016年最后一天才放出来,整个工程结算工作都是被告公司在处理,欠原告多少工资我不知道,我与被告公司董事长***和原告商量过,原告工资一次性了结给20万元,先给10万元,原告把剩下的工作都做完,再给10万元。原告当时和山东这边的公司就工程在做结算审核工作。被告答应了,但是后来没有执行,我也没有再介入这件事情。都是被告与原告沟通,我出事之后就没有参与这些了,后边的事情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 证据1、**.天下城异地安置项目资料一份(23页),证明2011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常州路西侧异地安置项目的工程回复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常州路西侧异地安置项目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编号001的工程回复单、编号为007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编号007的图纸修改通知单没有原件,且回复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故三性不予确认。编号为004的工程回复单上时间有修改的痕迹,且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分公司亦未成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编号为001、002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时间点被告未与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地001号、003号工程联系函**主体系佳**公司,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编号004工程回复单没有原件,且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故三性不予确认。2013年1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内容提及的时间点2012年9月4日被告尚未与佳**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工程联系单上有涂改的痕迹。编号GX-A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2016年7月18日的3#一、二层胀模剔凿工程量统计、2016年7月18日的5#一、二层胀模剔凿工程量统计、2017年8月25日的4#6#楼增设线条统计、2019年10月15日的3#5#楼一、二层120墙堵砖工程量统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已经交付使用,项目部不可能向原告加盖***,工程交付使用前,工程量应早已统计出来,不可能工程交付使用4年再统计,被告分公司2018年被注销,***也收回,不可能再加盖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空白纸上套打文字或在空白处书写日期,申请对形成时间鉴定。 证据2、**佳苑项目签证单一组(42页),原告代表被告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编号001-006、009-028、033、035-038签证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015、016的修复报价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042、044、046-049、054、055、057、058现场签证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异地工程整理***用工及费用明细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两份***调拨申请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014年3月10日工程联系函、2014年11月20日的工程联系函、2014年11月25日工程联系函、2014年12月30日工程联系函、编号006、007施工技术核定单无原件,三性不予确认。编号059、064、065无被告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工程预(结)算书系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3、**天下城C区材料认证单一组(8页),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下城C区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C区北标段预制管桩价格认定无原件,三性不予确认。2015年8月5日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份通知可见***系负责C区项目,C区项目于2016年已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据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工程量统计表一份(5页),证明原告与开发单位佳**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工作。 被告质证:没有原件,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5、工程联系函一组(13页),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工程联系函上签字,代表被告与佳**公司进行价格确认。 被告质证:001、002、005工程联系函表面真实性认可。006、007工程联系函不予认可,该两份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和4月30日,比005号联系函时间更早,不符合顺序逻辑。009号工程联系函表面真实性认可,010号联系函不予认可,内容涉及的项目是异地安置房项目,而加盖的***是C区***,存在矛盾。002号、011号联系函无原件,三性不认可。 证据6、授权书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10日向建设单位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天下城C区11#、12#、15#、16#楼及地下车***工程项目、**?佳苑1#-9#工程项目预决算负责人,处理与本项目预算有关的事项,授权期限:自工程开工起至本工程竣工结算结束止。 被告质证:2014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一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单位公章是有数字的。该授权书如为真实,应交付给佳**公司,不应出现在此。此外,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涉及的**佳苑1-9号楼工程已在2015年9月交付使用,C区项目被告与佳**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无论从该组证据体现的2014年3月17日或2014年6月10日或根据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来讲,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已过本案的诉讼时效。 证据7、工资明细表一份、中秋补贴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在与**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交,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25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过节福利,同时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所谓的工资就是劳务费,被告没有与工资表中的5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5人发放工资,而是由其他个人发放,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扣除社保费用,所以这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工资,而是劳务费。该表中的***,因为在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缴纳了社保,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无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重复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 证据8、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563号裁决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裁决书证明2019年9月***以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被告参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11月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37500元,该银行回单交易用途一栏载明“***工资”,证明***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裁决书主体系**与被告,并非原告与被告,且裁决书被(2020)**初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此外,裁决书第5页第5行明确,C区项目在2016年就解除了施工合同,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且从原告起诉状自述从事预算员工作,那么该劳动关系止于案涉工程结束之时,即2016年,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9、厦门市嘉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颐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6页),证明被告在嘉颐青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过程中使用了两个不同的公章(一个公章带数字、一个公章不带数字),被告至少有两个以上公章同时使用;***在办理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注销时签署承诺保证书,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设立分公司时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是被告公司股东。 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分公司的设立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5月17日由***变更为***;被告分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被撤销。故原告诉状自述从2011年2月进入**天下城项目完全是捏造事实,且在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后,原告应与***对接,而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证据10、(2017)鲁0283民初6779号判决书一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一份。判决书证明***在被告与***分包工程纠纷一案中以被告员工身份代表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时自认***是被告派驻在**天下城项目的负责人;***在**佳苑工程进度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证明***是**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质证:判决书、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证据11、原告与***QQ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6页),证明原告与***2015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过QQ、微信进行工作交流及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索要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原始载体已查看,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因***更换手机,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C区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于项目后期参与工作,其回复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 证据12、原告与***往来邮件一组(28页),原告与***短信、微信记录一组(7页),证明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与***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工作交流。短信和微信记录证明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通过短信、微信方式给原告安排工作以及原告多次索要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被告并非聊天主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2017年1月26日***已经非公司负责人,也非被告员工,并且该时间点C区工程已经解除、安置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此,***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于2016年4月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刑事犯罪,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原告如果与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应该是向***催讨,而非***,因此原告该组证据亦不能中断时效,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关系。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于2020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你看看借我的钱你和公司打算什么时候还?按当初谈好的月5%的利息计算,100多万的本金利息都很多了!”可见,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而非劳动纠纷。邮件往来体现的是零散的工作量,2016年是不存在工作往来,2017年仅存在3份邮件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原工作的一个收尾。 证据13、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佳**公司解除C区项目的备忘录二,该证明是被告在与**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根据该备忘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仍需要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备忘录第一条已经结算,结算款为144693333.30元。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工资结算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不需要人员再进行结算,原告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对于备忘录中的第二条,是工程款尾款支付的事宜,这是财务方面的工作,不是工程结算的工作,不需要原告来参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要继续参与后期工作。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因为时间太久了,没有办法确认这些材料,工程我也没有经手,有我签名的材料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份授权委托书我知道,真实性认可,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授权书,佳**公司要求,所以才出了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的**是***与公司联系加盖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佳**公司是有存档的。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14、被告与**劳动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10份、**案的判决书一份(一审生效),起诉状证明被告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份工资表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份,该十份工资表与本案被告提交的包含有原告的工资表,无论从起止时间还是格式以及制作人均一致,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7就是被告在**案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同时出现在证据7工资表和中秋补贴上,能够证明原告与**一样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主体是被告与**,而非被告与本案原告,因为该表当中涉及的***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公司为其投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可见**案件与本案毫无关系,也没有参考性。 第三人质证:因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第三人质证 证据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复印件,证据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申请人注册信息,共同证明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11、12、13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注册者、延续注册者、变更注册者,需要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香山红叶建设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香山红叶建筑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之日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7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以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单纯的挂证行为,用工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根本法律特征。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分公司项目预算员系***,而非原告。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承建的位于平度市常州路旧城改造安置住宅楼项目及**天下城C区项目的实际预算员是***,该中标通知书中虽然载明预算员是***,但是***从未参与过该项目,也从未到过项目工地,***在该通知书上署名,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在不提供劳动的单位挂证是一样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将建造师证挂在被告处,不能证明***实际到被告承接的平度佳**安置区及**天下城C区项目从事预算员工作。 证据4、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及中秋补贴工资表,证据5、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向***足额支付劳务费。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5年9月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月份的工资,其他工资表中“***”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记不清是现金发放还是银行转账发放。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资,该证据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份的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证据6、(2021)鲁02民终301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佳苑1#-9#楼已于2015年9月26日交付使用(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3-4行)。 证据7、(2020)鲁028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上诉人与佳**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就**天下城C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第7页,第1-5行)。 原告质证: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工作并未结束,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除了有前期预算、洽商签订、材料认价,还有竣工结算,证明工程竣工之后原告要进行工程结算,包括与甲方进行结算,与被告的分包商、劳务分包进行结算,被告与佳**公司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备忘录2解除了被告与佳**公司开发的佳**C区项目工程的合同,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为了配合乙方协调解决好乙方与其各分包项目公司之间的资料、债务等问题,甲方同意从20%的工程尾款中拿出7293170.2元借给乙方周转C区项目使用,证明合同解除后乙方仍然需要与各分包项目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该工作就是由原告具体负责,因此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和解除合同原告的工作也结束。 证据8、(2016)鲁0283刑初747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4月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原告如果与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应该是向***催讨,而非***。被告分公司系2011年9月才成立,2012年10月与2013年10月,被告才与佳**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佳**公司将平度市常州路安置住宅楼与**天下城C区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判决书第4页,第1-7行)。因此,原告诉状自述从2011年2月进入**天下城项目完全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经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已经在被告承建的佳**项目工作,分公司设立时间与原告工作时间无关联性,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被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普通员工,不知道被告公司管理层人员更换,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也从未见到***到过嘉颐青岛分公司,因此原告无法向***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索要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凭本院调查令到佳**公司调取了2014年6月10日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中一份授权书内容一致。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首先佳**公司属于破产阶段,经手人员是清算组,其并非公司股东或者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当时的项目经过。并且根据第三人庭审所述,其授权委托书一份留佳**公司存档,一份归公司存档,而实际上公司并没有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并且在第一次庭审当中被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申请了鉴定,我方认为该份委托书原告系伪造公章制作而成。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嘉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成立,被告***系嘉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2011年7月底,***从嘉颐公司辞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嘉颐公司的发起人、自然人股东中仍有***的名字。2011年9月29日,嘉颐青岛分公司成立,2014年5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但从成立至***被羁押,嘉颐青岛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此期间嘉颐公司向其青岛分公司派驻了***、***等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2016)鲁028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6月18日嘉颐青岛分公司被注销。 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0月,佳**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公司将平度市常州路安置住宅1、2、7、8、9号楼和**天下城11、12、15、16号楼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2021)鲁02民终3018号判决书载明:**佳苑1#-9#楼已于2015年9月26日交付使用。(2020)鲁028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佳**公司签订备忘录(二),解除就**天下城C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系被告嘉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预算员,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125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 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佳**公司出具授权书,部分内容为:我司授权***、***为**.佳苑1#-9#楼工程项目预决算负责人,***为本项目现场预算员,处理与本项目预算有关的事项。……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不给投社保,其证件无法注册,故找了一个公司挂证,挂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挂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是涉案工程C区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最后一笔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全部工资都已经付清了,之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第三人***称:涉案项目上需要预算员,通过当地朋友介绍了原告,我是以嘉颐青岛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谈的,工资是我定的,每月125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具体开始时间记不清楚了;工资正常情况是每个月发放,有时候工程款延后,工资会拖一个月;***是被告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主要是和***配合,项目上是***在领导;每个项目都要有一个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厦门,没有办法到工地来,涉案工地实际工作是原告***做的。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员工***QQ聊天内容显示,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与***不断发送信息,交流工作内容,其中2016年11月2日原告给***发信息称:公司没说工资什么时候能给?***:最近会先解决一点。原告:我担心后面的会有麻烦。***:但也天天催结算的事。原告:下周可以定,但是工资能接着给我吗?公司会不会拖着不给呢。***:那不会,我们把事好了。原告:工作我该做做,下周定案,但你跟公司就说我要工资,不给工资我不干工作,这样好不好。***:好的。原告:还是先什么不说,等干完再说?***:我认为公司不会不付的。原告:到最后公司连你的话也不听就麻烦了。***:那我就得当人质了。 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原告与***通过微信相互发送信息,微信中原告多次与***谈论去厦门公司解决欠工资事宜,其中2018年9月18日***微信中称:他(指公司领导)说要把异地的结算办了。原告称:那不行。先把这部分钱结了,异地什么时候结算工资再重新算。要不然工作就算一直持续。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发微信称:你好郑经理。有时间帮忙问问公司领导什么时候能发点工资。欠了那么多年,欠了那么多。因为前段时间青岛地区疫情严重,原定好十月一过去跟领导面谈也没敢过去。2020年11月10日原告给***发微信称:你好郑经理,我工资的事你给帮忙问公司领导了吗? 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频繁向第三人***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其中2017年2月12日发送《劳务结算书》,2月15日发送异地、C区分包工程造价统计,5月22日发送工程结算书,5月26日发送割算总定额人工用量统计。2020年11月6日原告给***发微信称:你好**。你看看什么时候能给发发工资?毕竟欠了这么多年,欠了这么多钱。 2021年7月28日***以嘉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及具体数额;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针对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焦点一、被告与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承建佳**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1-006、009-028、033、035-038工程签证单、编号为015、016的修复报价单、编号为042、044、046-049、054、055、057、058的现场签证单、2015年8月5日的通知、编号为009工程联系函、编号为001、002、005工程联系函、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可知原告系涉案工程预算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 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该组证据可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 原告提交的其与***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因***系被告工作人员,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向***发送的邮箱邮件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以上证据可看出***、***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听从其管理。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内容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是***用自己的钱给原告发放的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是***委托被告公司发放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申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申请的统计单的公章形成时间鉴定终止。被告提交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复印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申请人注册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香山红叶建设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为本项目现场预算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工程材料中的落款时间大多为2016年之前,只有3#5#楼一、二层120墙堵砖工程量统计单中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并加盖了嘉颐青岛分公司公章,但该时间嘉颐青岛分公司已注销,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统计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的QQ聊天内容均为谈论工程事宜,最后发送消息时间为2017年8月。原告与***微信聊天时间从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该聊天内容多为谈论欠发工资事宜,偶有发送图纸等工作安排,由该部分聊天内容可知2018年9月原告还有异地结算工作未完成,***微信中称领导让原告将异地结算办完。原告与***的信箱邮件可看出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不断向***发送工程资料。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2018年8月双方仍在交谈工程事宜,之后再无工作相关聊天内容。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无证据证明2018年9月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底解除。 焦点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工资每月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被告称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400000元(12500元×3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之前的欠发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断向***、***索要欠付工资,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索要过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原告该请求均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资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彦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