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苏州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9054250E。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嘉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722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办事处人民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3761231Q。 破产重整管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039089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众鑫齐公司与被告***、厦门嘉颐公司、佳龙腾公司、第三人平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众鑫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厦门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嘉颐公司付给原告水电工程款1529517.13元,逾期付款利息735774.22元(以工程款1529517.13元的95%即1453041.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14896.31元;以工程款1529517.13元的5%即7647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877.91元。共735774.22元),合计226529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电气工程款1529517.1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佳龙腾公司在欠付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承包被告佳龙腾公司的平度市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住宅楼施工工程,工程负责人为***。2013年该项目原由第三人平建公司施工的3、4、5、6号楼工程因烂尾转包给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为配合被告对工程施工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众鑫齐公司,被告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将该工程交由众鑫齐公司组织施工。原告按照总包单位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2014年5月26日,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将其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由***全权负责青岛地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作。2015年5月1日,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被告以还未与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结算等种种借口推诿至今。2018年6月8日,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注销。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根据我与厦门嘉颐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我是代表厦门嘉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去承担施工任务。2.我与厦门嘉颐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并不含3、4、5、6楼的承包施工。3.我因被判刑9个月,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关押在平度看守所,在此期间,我所负责的两个工程项目已由厦门嘉颐公司全面接管,包括后续所有班组的结算、谈判、甚至与佳龙腾公司终止施工合同,我都没有决定权,我已失去对涉案项目的所有权利。4.佳龙腾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由厦门嘉颐公司支配,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厦门嘉颐公司支付。 被告厦门嘉颐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诉求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系与***建立工程分包关系,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和分包合同,没有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诉状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系***个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之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索赔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我公司系违法转包人,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2.根据***的答辩意见,***认为他与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是没有包括涉案3-6号楼的,因此,我公司没有把这一块分包给***,***单独与***签订转包协议,因此工程款的追索法律关系存在于***与***之间,***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3.原告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并存在违法分割分包,因此涉案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涉案合同是违法转包和分包,因此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4.涉案旧城改造异地安置建设项目至今仍没有结算,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结算书”没有业主也就是佳龙腾公司和原告以及***的盖章和签名确认。5.涉案水电项目,我公司应***要求分19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25500元。综上,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工程没有验收,涉案水电项目进度款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佳龙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厦门嘉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012年10月,我公司与厦门嘉颐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厦门嘉颐公司承包常州路旧城改造补充用地规划1-9号楼安置住宅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要求,我公司已支付水电工程进度款共计4472435.79元,根据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苑1-9号楼《工程造价编制咨询报告书》,初步审核1-9号楼安置住宅楼工程水电结算价格为4380618.98元,因此我公司已经付清水电工程款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严格把握实际施工人范围,依法审判。3.2022年1月21日,我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2022年4月1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鲁0283破1-2号裁定,裁定批准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中,厦门嘉颐公司基于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通过审查证据,初步确认佳龙腾公司欠付厦门嘉颐公司工程款5066697.69元(该数额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如果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判决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管理人将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在厦门嘉颐公司能够获得的清偿款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清偿。 第三人平建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厦门嘉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成立,被告***系厦门嘉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2011年7月28日,***从厦门嘉颐公司辞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厦门嘉颐公司的发起人、自然人股东中仍有***的名字。 2010年至今,厦门嘉颐公司在青岛地区只承包过平度佳龙腾一个项目。2011年9月29日,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此期间厦门嘉颐公司向其青岛分公司派驻了***、***、***等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厦门嘉颐公司与***签订《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由***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3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8年6月8日,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注销。 2012年10月,第三人平建公司与被告佳龙腾公司因双方签订的涉案***苑3至6号楼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平度市××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平建公司退场后各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书》第3条确认涉案3至6号楼的施工现状为“3号、5号楼施工至主体2层(不含储藏间)、4号、6号楼主体施工完成、部分装饰完成”。 2012年10月5日,佳龙腾公司与厦门嘉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厦门嘉颐公司承包佳龙腾公司***苑1、2、7、8、9号楼施工。该《协议书》第67页第47.34条约定:***腾公司与***涉案3至6号楼的施工单位平建公司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厦门嘉颐公司继续承建,后续施工价款和合同条款内容与本合同一致,并做好所有资料及档案管理。 2012年10月22日,厦门嘉颐公司与***签订《厦门嘉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厦门嘉颐公司将***苑1、2、7、8、9号楼工程任务下达给***组建的1、2、7、8、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和公司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进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的承包范围中没有涉案***苑3至6号楼剩余工程。 2012年12月,原告***开始组织涉案***苑3至6号楼剩余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为施工方便,2013年5月21日,***投资50万元成立了自然人独资公司众鑫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众鑫齐公司均无水电工程安装施工企业资质。 2013年7月8日,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众鑫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众鑫齐公司:平度市常州路旧城改造道路补偿用地(***苑)项目,原平建施工的3至6号楼水电安装未施工的部分均由你公司来组织施工。请联系项目部进行现场对接,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对材料认质认价,组织工人按图施工,确保按时竣工。特此通知”。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3至6号楼原平建公司施工的烂尾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总日历360天,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甲方按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工程造价以包干方式分包给乙方,按实结算。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第1项约定:“工程款按如下方式支付:⑴按照形象进度确认产值,支付工程价款的75%;⑵工程全部施工安装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80%;⑶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⑷预留5%为质保金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甲方违约责任第2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应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与***确认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到平度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材料显示,涉案3至6号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 被告***、厦门嘉颐公司、佳龙腾公司均未支付过原告涉案水电工程款。 原告***在涉案3至6号楼水电工程施工期间,同时担任“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腾天下城异地安置项目部”的出纳。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厦门嘉颐公司应***要求向***转款24笔,共计1525500元,付款用途分别标注为“支付工资及零星费用”“装载机等机械费用”“货款”“零星工程款”“零星费用”“水电费”“代发工资”。厦门嘉颐公司称上述1525500元是支付给***的涉案3至6号楼的水电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称“上述汇款没有任何一笔注明的是支付给我个人的,更没有注明支付的是涉案3至6号楼水电工程款”。被告***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项目部费用支出,这期间***负责青岛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且转账时***施工的涉案3至6号楼水电工程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为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3至6号楼水电工程款无关,提供了汇总明细表、现金日记账、转账款项支付的原始单据。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2016年12月16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8日,原告***以厦门嘉颐公司、佳龙腾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来本院,要求支付涉案水电工程款、异地安置房地暖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书,以两项工程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宜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2020年3月12日,***以厦门嘉颐公司、佳龙腾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来本院,要求支付涉案水电工程款及利息,后又申请撤诉,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鲁0283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2021年8月27日,***以厦门嘉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来本院,要求支付涉案水电工程款及利息,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鲁0283民初89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2022年2月22日,本院受理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46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扣除3号楼、5号楼平建公司施工了一、二层的避雷针、线槽预埋和电气等电位)。经本院依法委托,2022年8月15日,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条鉴定意见为:经我鉴定机构鉴定,由原告***施工的“涉案3至6号楼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44493.3元,本工程造价包含3至6号楼水电工程(扣除3号/5号楼的1~3层电气配管预埋、4号/6号楼全部电气配管预埋内容)内容,此鉴定造价不包含“五、鉴定说明第4条”,包含“五、鉴定说明第5条”“五、鉴定说明第6条”争议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说明内容为:“1.本鉴定造价按合格工程考虑。2.经与委托人沟通,我机构以申请人提供的竣工图纸中所列工程内容为依据出具本鉴定意见。3.我机构勘察工程现场时,现场给水水表的安装位置均集中安装于各单元一楼管井内,但是竣工图中所示分户水表均安装在相应的楼层水表井内,本次鉴定给水管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勘察情况进行造价鉴定。4.争议一:双方对工程签证单内容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签证内容均已施工;被申请人厦门嘉颐公司主张签证内容与本项目无关联不予认可,此部分争议金额为68567.05元,此部分造价是否应计入鉴定造价内请法院裁定。详见附表1.2。5.争议二:双方对给水水表安装内容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水表安装已施工;被申请人厦门嘉颐公司主张水表安装不属于申请人施工范围。此部分争议金额为4928.84元,若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所述属实,则鉴定意见造价扣减4928.84元,详见附表1.3。6.争议三:双方对楼梯间安装的吸顶灯及管道井内的壁灯灯具种类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吸顶灯及壁灯均按照竣工图设计的灯具种类安装完成;被申请人厦门嘉颐公司主张申请人未按照图纸中灯具种类安装,以上灯具实际均安装的普通座灯头。此部分争议金额为9111.64元,若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所述属实,则鉴定意见造价扣减9111.64元,详见附表1.4。7.除以上争议内容,被申请人厦门嘉颐公司对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造价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关主张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 原告对**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扣除的4号楼、6号楼的电气配管预埋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理由为: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无端的在工程造价中将鉴定范围内的4号楼、6号楼的全部电气配管预埋造价扣除,导致造价组成部分的缺失。故申请补充鉴定。2022年9月7日,**公司针对原告的《补充鉴定申请》出具《鉴定异议答复函》,回复内容如下:证据6中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01内容提要:3至6号楼关于平建公司前期预埋管遗留不通问题的用工处理),其中签证单第1条内容是4号楼一至阁楼层疏通用工28工,故障处理八十处用工51工,箱盒清理用工10工;第2条内容是6号楼一至阁楼层疏通用工26工,故障处理八十二处用工47工,箱盒清理用工10工。由此推测原告进场后对4号、6号楼的电气配管仅进行了疏通工作,因此我司在目前的鉴定造价中未计取4号、6号楼的电气配管预埋造价。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异议,在我司发送给原、被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以上异议问题,若法院裁定原告所述属实,我司可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对**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一、该报告所拟定的工程结算表系以原告提供结算清单项目及工程量而制作(其证据并没有原件,并且也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签章予以确认),并且与实际工程量存在明显差异,比如:项目名称编号为8-353h(工程预算表第一页),其工程不存在封闭底沟、吊顶内的管道系统(人工×1.3),但该报告却将其计算在内。二、厦门嘉颐公司并没有不知晓相应的基础数据,但根据佳龙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9号楼安装工程造价明细表》可以看出3-6号楼(不含采暖)的总造价仅有456143.18元(详见附件),并且该金额系佳龙腾公司审核通过的厦门嘉颐公司的债权之一,现鉴定机构鉴定出总造价为1244493.3元明显与上述造价相差甚远,有存在故意放大工程量的嫌疑。三、此外根据平建公司的庭审陈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001、030、046、061的工程签证单中,平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并且该组证据也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签字确认,故不存在签证事实”。**公司针对厦门嘉颐公司的质证意见出具《鉴定异议答复函》,回复内容如下:“一、针对第一条关于定额8-353h(人工×1.3),根据《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第八册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有关规定,在管道间、管廊内、已封闭的地沟、吊顶内的管道系统人工乘系数1.3,本项目给排水主立管在管道间安装符合以上条件;二、第二条关于对工程量的异议,我司严格根据法院提供的质证资料及相应规范进行的工程量计算,从而得出的鉴定造价,不存在故意放大工程量等虚化情况;三、第三条关于签证的异议,详见我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五、鉴定说明第4条争议一’,关于签证内容我司以争议项列入,相关造价及明细详见鉴定报告附表1.2”。 关于**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说明第4条争议一”中涉及的001、030、046、061号四份工程签证单问题。其中:⑴001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对涉案3至6号楼原平建公司前期预埋管遗留不通问题等用工处理”,该签证单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工程师的签字,并分别加盖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腾天下城异地安置项目部、监理公司、佳龙腾公司的印章,签证后附五份带有工程师签字和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腾天下城异地安置项目部、佳龙腾公司印章的施工图纸。⑵030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由原平建公司施工的4号、6号楼室内结构板面上铺设的给水管道影响下一步地暖工程施工,根据甲方要求,按照2013年11月9日下发的工程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改造”,该工程签证单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腾天下城异地安置项目部、监理公司印章,后附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监理单位项目部、佳龙腾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函及两份施工图纸。⑶046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原平建公司施工的3至6号楼电视、电话、宽带及门铃对讲系统,没有安装入户导管,需安装完善,由于室外台阶已经砌筑完毕,需要开凿、挖掘、清理、预埋管道,回填、夯实、砌筑,恢复原貌”。⑷061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苑3至6号楼雨水排水工程钻孔”。⑸046、061号工程签证单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师的签字,并加盖厦门嘉颐公司***苑项目部、监理公司印章。 关于**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说明第5条争议二”涉及的水表安装问题。原告与被告***认为水表安装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已按图施工。被告厦门嘉颐公司虽称水表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 关于**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说明第6条争议三”涉及的“楼梯间的吸顶灯及管道井内的壁灯是否按图纸中灯具种类安装”问题。原告及***认为“原告已按照竣工图设计的灯具种类完成安装,且原告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中有记载”。被告厦门嘉颐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图纸中灯具种类安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佳龙腾公司提供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出具的常州路旧城改造补偿用地规划1~9#安置住宅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前5页,该报告书第五条咨询结果载明“***苑1、2、7、8、9号楼及1~9号楼签证变更费用合计为51133836.73元;***苑3~6号楼剩余工程造价9521042.38元”。佳龙腾公司还提供了一页加盖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1-9#楼安装工程造价明细表》,表格中序号6载明“异地3#、5#安装工程结算(不含采暖)工程造价309003.3元”,序号7载明“异地4#、6#安装工程结算(不含采暖)工程造价147139.88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佳龙腾公司单方委托,自己没有参与,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厦门嘉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8日加盖“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函中的字体是否于2013年7月8日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7月1日,该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函》,其中第三条内容为:“1.我中心无法对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实施检验。2.如需对《工作联系函》中‘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来函告知”。被告厦门嘉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申请放弃本次鉴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厦门嘉颐公司与佳龙腾公司确认,佳龙腾公司尚欠厦门嘉颐公司***苑1、2、7、8、9号楼及涉案3至6号楼剩余工程尾款5066697.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电气工程预(结)算书、给排水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诉讼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发票、保全费发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电气、室内给排水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三层避雷针装置隐蔽保研申请表、施工图纸、涉案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关于厦门嘉颐公司转账给原告款项用途的情况说明及汇总明细表、现金日记账原始账簿、款项支出的原始单据、由***签字及厦门嘉颐公司盖章的2014年4、5月份的工作联系函、厦门嘉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判决总包无需对次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及不支持利息的相关案例、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非本人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流水、***的辞职报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佳龙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1-9#楼安装工程造价明细表》;**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异议答复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联系函》,原告律师在(2021)鲁0283民初89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持本院调查令到平度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施工图纸,本院从内网打印的(2016)鲁028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2021)鲁0283民初89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补签的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厦门嘉颐公司1525500元的转账是否是支付原告***的涉案水电工程款。三、***在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厦门嘉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四、涉案水电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五、被告佳龙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六、鉴定费如何负担。七、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责任保险费。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众鑫齐公司均没有水电安装工程企业施工资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补签的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在涉案3至6号楼水电工程施工期间担任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异地安置项目部的出纳,厦门嘉颐公司称应***要求给***转账的1525500元,标注的付款用途均看不出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有关,***作为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也确认“上述转账均用于青岛分公司项目部的支出,与***施工的涉案水电工程款无关”,且***亦提供了上述转账均用于项目部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厦门嘉颐公司关于该1525500元转账系付给***的涉案水电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供的厦门嘉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提供的其与佳龙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厦门嘉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8日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众鑫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佳龙腾公司与厦门嘉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7.34条约定“平建公司退场后,涉案3至6号楼剩余工程由厦门嘉颐公司继续承建”。厦门嘉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的承包范围中没有涉案3至6号楼工程。被告厦门嘉颐公司称已将涉案3至6号楼剩余工程转包给***、***是挂靠其公司承包涉案3至6号楼剩余工程,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图纸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实际施工了涉案3至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1年9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一直由***实际经营或担任负责人。2013年7月8日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众鑫齐公司下达了要求其组织涉案水电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均加盖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龙腾天下城异地安置项目部或厦门嘉颐公司***苑项目部印章。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在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的签字是履行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厦门嘉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3至6号楼工程已于2015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提供的判例,与本案情况不同,本院不作置评。被告佳龙腾公司提供的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1-9#楼安装工程造价明细表》均系佳龙腾公司单方委托且证据不完整,原告也没有参与,本院均不作认定。被告厦门嘉颐公司以上述表格中的部分内容否认**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异议答复函》,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在鉴定造价中计取4号、6号楼的电气配管预埋造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001、030、046、061号四份工程签证单均加盖厦门嘉颐公司青岛分公司异地安置项目部或厦门嘉颐公司***苑项目部及监理公司印章,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厦门嘉颐公司认为上述签证事实不存在、签证与涉案水电工程无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述四份工程签证单的造价68567.05元应当计入鉴定造价内。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水表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照图纸中灯具种类安装灯具,其要求从鉴定造价内扣减水表安装金额4928.84元及灯具安装金额9111.64元,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苑3至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313060.35元(1244493.3元+68567.05元)。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应当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 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也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3至6号楼于2015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涉案《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10月21日起算。被告厦门嘉颐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佳龙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厦门嘉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佳龙腾公司尚欠厦门嘉颐公司涉案工程款5066697.69元,原告要求被告佳龙腾公司在欠付厦门嘉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六,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6000元,因本院对**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判令厦门嘉颐公司据此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鉴定费36000元应由厦门嘉颐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七,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嘉颐公司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4600元,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060.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313060.35元的95%即124740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以1313060.35元的5%即6565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66697.69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款项向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22元,由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由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46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限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众鑫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孙 郡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