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店*****村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1月7日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糊里区钟宅3061号。 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回复单》显示2011年3月25日上诉人就代表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接的佳**公司旧城改造项目相关资料上签字,证明至少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2015年9月期间共计11份工资表只有10份工资表有上诉人本人签字,2015年9月份的工资表虽有上诉人名字,但是签字处没有上诉人签字,证明2015年9月份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虽然上诉人在2016年11月6日收到***通过个人账户转款37,500元后在载有“2015年11、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工资”的收据上签字,但不能据此推断被上诉人支付了2016年1月份之前所有工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11份工资表及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和2015年10月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21年7月份。2018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向被告索要工资时在微信聊天中问:**怎么答复的?***回答:就说把异地决算办了。该聊天记录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异地的决算仍未完成。上诉人为了能够要回之前所欠的工资,2018年9月之后一直为被上诉人进行后期结算工作,这期间的工作包括先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再与审计单位进行核对编制结算书,出具结算报告以及与分包单位结算等相关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期间的工资。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支持欠付工资812500元,是2015年9月、10月,2016年2月到2021年4月(63个月)的工资未发放,按照月公司12500元*65个月即812500元。 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支付工资1362500元。 ***未发表意见。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务费已经足额支付、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与香山红叶建设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22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述公司的一级注册建造师,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上述公司为其缴纳医社保。其在上述公司受聘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相关的劳务服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酬金,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注册建造师这一特定行业中,国家禁止注册建造师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注册建造师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与建设单位青岛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下城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算。***下城异地安置房项目也于2015年9月20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无论从涉及的**·天下城C区工程解除时间或**·天下城异地安置房项目的验收时间起算诉讼(仲裁)时效,或从上诉人分公司被撤销时间起算诉讼(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其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因于2016年涉及刑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而后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被上诉如果与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应该是向***催讨,而非***,也并非***。二审中,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答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香山红叶建设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单纯的挂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进行的工作不因**佳苑项目竣工及***下城C区项目合同解除而结束。首先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给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答辩人作为项目预决算负责人,工程现场预算员,工作期间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结算结束止。答辩人提交的与***的qq聊天内容及邮件往来内容证明在**佳苑项目竣工及C区项目合同解除之后***不断给答辩人安排工程结算工作。即便是答辩人超过仲裁时效,也因答辩人不断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 ***未分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87500元(2011年2月至2021年4月,12500元×122个月-12500元×3个月);2.判令解除***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判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50元(12500元×10.5个月);4.判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375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2500元×11个月);5.判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2020年6月至9月,2021年6月、7月共六个月);6.判决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988元(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12500元÷21.75×10天×200%×2年)。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成立,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2011年7月底,***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辞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自然人股东中仍有***的名字。2011年9月29日,嘉颐青岛分公司成立,2014年5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但从成立至***被羁押,嘉颐青岛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此期间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青岛分公司派驻了***、***等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2016)鲁028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6月18日嘉颐青岛分公司被注销。 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10月,佳**公司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公司将平度市常州路安置住宅1、2、7、8、9号楼和***下城11、12、15、16号楼发包给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2021)鲁02民终3018号判决书载明:**佳苑1#-9#楼已于2015年9月26日交付使用。(2020)鲁028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6月14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佳**公司签订备忘录(二),解除就***下城C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系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预算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12500元。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交易明细显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 2014年6月10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佳**公司出具授权书,部分内容为:我司授权***、***为**。佳苑1#-9#楼工程项目预决算负责人,***为本项目现场预算员,处理与本项目预算有关的事项。…… 庭审中,***称:因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给投社保,其证件无法注册,故找了一个公司挂证,挂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挂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是涉案工程C区项目技术负责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向***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全部工资都已经付清了,之后再没有向***支付过款项。第三人***称:涉案项目上需要预算员,通过当地朋友介绍了***,我是以嘉颐青岛分公司的名义与***谈的,工资是我定的,每月12500元,***到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具体开始时间记不清楚了;工资正常情况是每个月发放,有时候工程款延后,工资会拖一个月;***是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是和***配合,项目上是***在领导;每个项目都要有一个注册造价工程***,***在厦门,没有办法到工地来,涉案工地实际工作是***做的。 ***提交的其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QQ聊天内容显示,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与***不断发送信息,交流工作内容,其中2016年11月2日***给***发信息称:公司没说工资什么时候能给?***:最近会先解决一点。***:我担心后面的会有麻烦。***:但也天天催结算的事。***:下周可以定,但是工资能接着给我吗?公司会不会拖着不给呢。***:那不会,我们把事好了。***:工作我该做做,下周定案,但你跟公司就说我要工资,不给工资我不干工作,这样好不好。***:好的。***:还是先什么不说,等干完再说?***:我认为公司不会不付的。***:到最后公司连你的话也不听就麻烦了。***:那我就得当人质了。 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与***通过微信相互发送信息,微信中***多次与***谈论去厦门公司解决欠工资事宜,其中2018年9月18日***微信中称:他(指公司领导)说要把异地的结算办了。***称:那不行。先把这部分钱结了,异地什么时候结算工资再重新算。要不然工作就算一直持续。2020年11月6日***向***发微信称:你好郑经理。有时间帮忙问问公司领导什么时候能发点工资。欠了那么多年,欠了那么多。因为前段时间青岛地区疫情严重,原定好十月一过去跟领导面谈也没敢过去。2020年11月10日***给***发微信称:你好郑经理,我工资的事你给帮忙问公司领导了吗? 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频繁向第三人***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其中2017年2月12日发送《劳务结算书》,2月15日发送异地、C区分包工程造价统计,5月22日发送工程结算书,5月26日发送割算总定额人工用量统计。2020年11月6日***给***发微信称:你好钟总。你看看什么时候能给发发工资?毕竟欠了这么多年,欠了这么多钱。 2021年7月28日***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三、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及具体数额;四、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针对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焦点一、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佳**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交的编号为001-006、009-028、033、035-038工程签证单、编号为015、016的修复报价单、编号为042、044、046-049、054、055、057、058的现场签证单、2015年8月5日的通知、编号为009工程联系函、编号为001、002、005工程联系函、2014年6月10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可知***系涉案工程预算员,***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该组证据可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发放了部分工资。 ***提交的其与***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因***系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虽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其向***发送的邮箱邮件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以上证据可看出***、***为***安排工作,***听从其管理。 通过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内容系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是***用自己的钱给***发放的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是***委托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但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统计单的公章形成时间鉴定终止。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复印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申请人注册信息打印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香山红叶建设公司、青岛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6月10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为本项目现场预算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工程材料中的落款时间大多为2016年之前,只有3#5#楼一、二层120墙堵砖工程量统计单中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并加盖了嘉颐青岛分公司公章,但该时间嘉颐青岛分公司已注销,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统计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与***的QQ聊天内容均为谈论工程事宜,最后发送消息时间为2017年8月。***与***微信聊天时间从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该聊天内容多为谈论欠发工资事宜,偶有发送图纸等工作安排,由该部分聊天内容可知2018年9月***还有异地结算工作未完成,***微信中称领导让***将异地结算办完。***与***的信箱邮件可看出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不断向***发送工程资料。***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2018年8月双方仍在交谈工程事宜,之后再无工作相关聊天内容。综合以上分析,***无证据证明2018年9月后仍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底解除。 焦点三,根据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第三人***的**,***工资每月1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最后一次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11月8日向***支付工资后,再没有向***支付过款项,故***主张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400000元(12500元×32个月)。***要求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之前的欠发工资,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不断向***、***索要欠付工资,故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四、***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过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故***该请求均超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二、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工资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对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已经发放了2016年2月到2018年9月工资的事实。 二审中,*****:2015年9月、10月、2018年10月到2021年4月期间的也应该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工资凭证以及其***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确认***在青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接受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原审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其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与***在聊天记录载明,***让***对于2018年9月的工作办理异地结算,故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后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底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基于上述事实,***关于2018年10月及以后的工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关于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诉求,其未提交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发放的证据,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其该项诉请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