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82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722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对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2执902号一案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2执902号一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本院(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夷山市××楼××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731608元。此款三方协定: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前分别支付给***173161元、支付给**6926**元;**于2020年7月26日前移交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待**移交完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后一个月内,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173161元、支付给**6926**元。
2022年7月25日异议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1、2022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后期陆续补齐资料,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预支;2、武夷山市立医院项发票、税单明细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收费缴费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提出答辩,**已经按照(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将工程资料以及发票原件交给嘉颐公司;被执行人嘉颐公司的异议理由亦然违背客观事实,系虚假陈述;申请人执行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交付工程资料以及发票原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2020)闽0782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夷山市××楼××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731608元。此款三方协定: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前分别支付给***173161元、支付给**6926**元;**于2020年7月26日前移交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待**移交完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后一个月内,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173161元、支付给**6926**元。根据该条约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移交完上述工程资料及发票原件后一个月后,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交的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用以证明**资料及发票原件全部支付给嘉颐公司,但异议人提出异议又提供了2022年7月15日**的承诺书,系用以证明系预支工程款**承诺后期陆续补齐资料。证明与承诺相互矛盾,应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件为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坤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紫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