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康浩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商丘市康浩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03民初554号
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路河南1.5公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0726940804。
法定代表人:崔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5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化粪池货款965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货款,下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先锋辩称,我是公司项目经理,打的欠条是以公司名义,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找公司盖章,欠条不应该我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被告*先锋对欠条提出异议,经本庭明示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先锋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锋欠原告货款96500元,被告*先锋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6月10日已付30000元,该欠条记载“今欠污水池、消防池工程款96500元,*先锋,2015年6月3日,河南大河精工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先锋,2015.6.10”。经原告催要下余66500元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持被告*先锋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先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告*先锋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先锋支付欠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先锋辩解观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先锋支付欠款6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欠款6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