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03执2368号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路河南1.5公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0726940804。
法定代表人:崔美英,经理。
被执行人:**,男,回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已被本案冻结,并划拨发往申请执行人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3.被执行人**名下暂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到被执行人住址现场调查。
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委托律师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六、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到**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6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件,终结执行2件,执行完毕1件,在执1件,没有以**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12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140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