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康浩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商丘市某某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552号
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路河南1.5公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0726940804。
法定代表人:崔美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8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粪池材料,价值258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7年4月在原告公司人员的催促下被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化粪池材料,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复合材料化粪池2个60立方,共25800元,身份证号”。经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复合材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人民陪审员  李小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