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2248号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峰,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吕店乡吕店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琴。
被告:朱中华,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驻马店市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驻马店国际公路物流港商务写字楼10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
被告:李志超,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陈莹莹,女,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朱中华、***、驻马店市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众公司)、李志超、陈莹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宇众公司、李志超、陈莹莹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洋公司、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2623.61元;二、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博洋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签订2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CHNLYZJ00053、GCHNLYZJ00054,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朱中华、***于202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宇众公司与原告签订《金融合作协议》,对其推荐的客户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超、陈莹莹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之后,被告***逾期还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洋公司、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作为承租人、博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一汽公司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CHNLYZJ00053、GCHNLYZJ00054),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一汽公司的“长春打点:一汽解放水泥搅拌J6P8×4CA6DL3国五融租贴息20210101号”车辆两辆,租赁本金每辆车530000元(其中初始本金均为106000元,计息本金均为424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年利率6%=3.85%(LPR)+2.15%,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年利率2.52%,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另合同“保证条款”中承租人承诺:如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证人按出租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承租人享有债权;如承租人经保证人催收后仍不归回款项的,保证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控制承租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车辆等,以保障保证人债权的实现。合同后均附有三方的签字及盖章。2021年3月27日,被告朱中华、***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与**公司(甲方)就两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CHNLYZJ00053、GCHNLYZJ00054)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身份证号码41282719********)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GCHNLYZJ00053、GCHNLYZJ0005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保证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乙方同意为甲方权益的实现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如下:1、甲方代***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甲方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车辆收回费用等;3、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反担保义务,并放弃抗辩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甲方是否已经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权利的行使顺序,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放弃优先抗辩权。被告朱中华、***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宇众公司系原告**公司合作经销商,为促进**公司销售,2021年1月1日,宇众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金融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LYJRHZXY-ZMDYZ-001),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所开展的汽车金融业务,乙方需确保向甲方推荐操作的所有金融业务购车人均购买甲方生产、销售的车辆,并按照约定标准向甲方缴纳金融业务合作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该《金融合作协议》后附有众兴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同意签署编号LYJRHZXY-ZMDYZ-001的《金融合作协议》。当日,宇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和担保人陈莹莹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编号:LYJRHZXY-ZMDYZ-001-1)一份,为**公司权益的实现提供反担保。三被告在函中承诺无论**公司对宇众公司推荐的购车人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宇众公司与李志超、陈莹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放弃要求**公司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担保范围为购车人欠**公司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公司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三年止。具体购车人名录以宇众公司向**公司出具的《金融业务推荐表》为准。该《反担保函》后附有宇众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金融业务推荐表》各一份,其中《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经审议,本次会议一致同意签署编号为LYJRHZXY-ZMDYZ-001-1的《反担保函》,决议后附有宇众公司签章及股东李志超签字捺印。《金融业务推荐表》显示被告***为购车人,其挂靠博洋公司进行经营,本次融资需求情况为销售合同金额1060000元,借款金额848000元,首付比例20%,借款期限36个月,推荐意见:“经审核,购车人资信状况良好,为优质客户,与我司无纠纷、诉讼事项,财务上无实质性风险。同意推荐该购车人操作贵司金融业务”。两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博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向一汽公司垫付***及博洋公司欠付的租金。一汽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两份,证明截至2022年3月2日,编号GCHNLYZJ00053号《融资租赁合同》**公司共替承租人***、博洋公司垫付还款85839.59元;编号GCHNLYZJ00054号《融资租赁合同》**公司共替承租人***、博洋公司垫付还款36784.02元;两份证明上均备注:“保证人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并可持本垫付证明向承租人***、共同承租人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2623.61元;二、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和博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博洋公司、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金融合作协议》及《反担保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博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一汽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博洋公司向一汽公司垫付租金共计122623.61元,根据一汽公司出具的两份《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就剩余的122623.61元垫付资金,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博洋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租金承担责任。另被告朱中华、***、宇众公司、李志超、陈莹莹通过签订《反担保合同》或出具《反担保函》的方式为**公司已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五被告亦在《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函》上签字,故对于原告代***、博洋公司垫付的122623.61元租金,被告朱中华、***均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朱中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宇众公司、李志超、陈莹莹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反担保范围包括**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洋公司、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宇众公司、李志超、陈莹莹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共计122623.61元;
二、被告朱中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平县博洋货运有限公司、朱中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