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4624号
原告: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威
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大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泽
原告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日野公司)、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凌宇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日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威,原告中集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李超峰,被告中信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广汽日野公司在销售车辆给原告中集凌宇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收到原告中集凌宇公司背书的票据单号为XXXXXXXXXXXX427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承兑银行为被告。原告广汽日野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办理托收。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票据有瑕疵为由拒付并将票据退回给原告广汽日野公司。原告广汽日野公司即通知原告中集凌宇公司,并于2016年6月29日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中集凌宇公司,要求其返还100000元货款。原告中集凌宇公司接受票据后,一直未向上一背书人追偿,也未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追偿。后续原告广汽日野公司与原告中集凌宇公司多次协商,也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但被告均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返还。因此,原告广汽日野公司与原告中集凌宇公司协商提起票据利益诉讼,为此原告中集凌宇公司将票据原件返还给了广汽日野公司。2021年4月20日,原告广汽日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票据利益,原告中集凌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但原告广汽日野公司由于诉讼主体适格性的原因申请撤诉。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广汽日野公司100000元的票据利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西安分行辩称,认可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同意向原告广汽日野公司返还100000元票据利益,但因原告原因导致票据背书不连续致使支付困难,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广汽日野公司(甲方)与原告中集凌宇公司(乙方)签订《广汽日野上装合作协议》约定,就乙方购买甲方底盘车用于改装销售相关事宜达成长期合作协议;乙方基于自身经营能力,确定合作期内采购甲方底盘50台;结算方式为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中集凌宇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广汽日野公司付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票号为302000532638427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要素如下:出票人全称为陕西煎茶岭镍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大写)为贰零壹陆年肆月贰拾壹日,付款行全称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账务中心,并记载: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全称为略阳县森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账号为2706070901201000007974,收款人开户银行为略阳县XX社XX社。后该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转让过程如下:第一次背书:由收款人略阳县森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第二次背书: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背书给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背书:广元市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背书: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原告中集凌宇公司,第五次背书:原告中集凌宇公司背书给原告广汽日野公司,第六次背书:原告广汽日野公司背书给原告中集凌宇公司。原告广汽日野公司目前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涉案承兑汇票的第一背书人略阳县森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主要载明: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在背书转让时加盖财务章不清晰,由此引发的经济责任纠纷由我司承担。同日,涉案承兑汇票的第四背书人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主要载明:由于财务人员疏忽,在背书时导致“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的“凌”字书写不规范,但该笔业务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广汽日野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主要载明:由于我司财务人员疏忽,在被背书人一栏错误加盖“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委托收款”印章,我司已用红笔划销,该笔业务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广汽日野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证明》,主要载明:由于我司变更单位负责人,因此预留银行印鉴由“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汉君”,“渡边和彦”变更为“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秀深”,“铃木敏也”,原个人名章“陈汉君”,“渡边和彦”已销毁,我司无法出具,该笔业务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广汽日野上装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票据背书不连续拒付票据利益即第一次背书行为中,背书人略阳县森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章“略”不清晰,和第四次背书行为中,背书人广元市翔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被背书人原告中集凌宇公司的“凌”字书写不规范,结合二背书人出具的《证明》并比对票据原件、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等,可以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形成了连续的背书行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持票人原告广汽日野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广汽日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金额和费用。现原告广汽日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10000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原告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票据利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颖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清
书 记 员 张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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