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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与***、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116号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4号208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国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松柏576-9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2号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成公司)、福建国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鑫厦成公司、国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8176.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35.3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暂计为9490.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出租人一汽财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财务公司)签订5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汽财务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鑫厦成公司、国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五被告为原告对***与一汽财务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担保承担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生效后,***在债务到期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向一汽财务公司代偿了2022年7月、8月、9月、10月共计4个月的租金158176.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违约金合同约定未融资租赁合同中贷款总额的20%,本次诉讼中原告调减为代偿款总额的20%)。 ***、鑫厦成公司、国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起诉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 2021年9月18日,***(承租人)与一汽财务公司(出租人)、**汽车公司(保证人)签订《商用车个人租赁业务合同》五份,主要约定:一汽财务公司向***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在***从供货商处以商业信用或其他方式购得车辆,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下,一汽财务公司按照***的要求向***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回租给***使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一汽财务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21年9月18日,鑫厦成公司、国禄贸易公司、***、**、**分别与**汽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鑫厦成公司、国禄贸易公司、***、**、***为**汽车公司对***与一汽财务公司之间债务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反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外,《反担保合同》约定:**汽车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5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融资租赁合同中贷款总额的20%,本次**汽车公司主张违约金为代偿款项的20%。 《商用车个人租赁业务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一汽财务公司支付应付租金,**汽车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30日、9月2日、10月1日、11月1日向一汽财务公司代偿租金共计208176.80元。**汽车公司代偿后,***于2022年1月3日向**汽车公司偿还50000元,还剩158176.8元未付。**汽车公司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发票,以证明**汽车公司花费律师费9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涉及的《商用车个人租赁业务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商用车个人租赁业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一汽财务公司代偿了***应付租金208176.80元,***偿还了50000元,剩余158176.8元**汽车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鑫厦成公司、国禄贸易公司、***、**、**为**汽车公司对***与一汽财务公司之间债务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汽车公司有***厦成公司、国禄贸易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汽车公司与各反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需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责任,但是与***之间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汽车公司主***成公司、国禄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汽车公司要***及鑫厦成公司、国禄贸易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9490.6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中集**汽车有限 公司偿还代偿租金15817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81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9490.61元; 二、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国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国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三、驳回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国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3元,由***、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国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