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587号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9163918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东路99号第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15464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5541.39元及逾期利息61146.04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395541.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暂时合计145668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座垃圾转运站(含数据中心)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327100元。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取消其中一座垃圾转运站,取消后合同总价款为8209067元。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2月24日,原告已经陆续完成合同约定的9座垃圾站全部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验收合格,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至80%,仍欠货款1395541.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属实,其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座垃圾站设备,目前被告付款6567253.6元,付款至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80%。合同履行中取消了一座垃圾转运站的设备购买、安装属实。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2.3.3条约定,要支付至97%需要经过合川区审计局审计完成,而目前由于原告不配合相应的审计工作,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诉请支付的货款金额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川区农村生活垃圾后端收运系统建设项目10座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垃圾站安装竣工验收单、关于取消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大石站)建设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邮寄单及邮寄资料目录。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与原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1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11份、巡查清单复印件2份。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川区农村生活垃圾后端收运系统建设项目10座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地点:***、大石街道等10个乡镇街道。工程内容:具体包括远程数据中心1套、压缩机10套、垃圾站附件7套、车厢移动平台(后进前出)3套、垃圾集装箱20个、喷淋除臭系统10套、刷卡和称重计量系统10套、自控系统10套、视频监控系统10套、电气设备10套、高压清洗机10套、灭蝇系统10套、抽风除尘除臭净化系统3套、信号灯系统3套等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生产、供货、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及质保等工作。承包范围:***、三汇镇、***、太和镇、***(合隆站)、三庙镇、大石街道、云门街道、***、龙市镇共10座垃圾转运站的垃圾压缩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生产、供货、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及质保等工作。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9327100元。合同工期: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2个月内完成7座小站设备的生产,须在3个月内完成3座大站设备的生产。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供货时间后,乙方须在2个月内完成10个站点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工作。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设备(包括零部件、备件、备品)必须是全新的,其技术参数和性能须符合设计及国家质量检测合格标准。支付方式:以站点为单位,乙方将10座垃圾转运站中1座或者多座站点所含的全部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招标清单中对应站点设备中标金额的50%;所有站点及远程中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设备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经合川区审计局对此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结束且乙方完成质保责任并由监理签发质保责任终止证书后,乙方提出支付申请交甲方后,由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给乙方(不计利息)。结算:乙方应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和监理人提交结算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4份给甲方。结算资料的编制应符合合川区审计部门的相关要求。结算审核:监理人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合格的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后,由甲方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在30日内完成结算内审,并及时交由合川区审计局审计。监理人或甲方对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乙方应及时提交修正后的结算申请单和结算资料。质保期限:垃圾压缩机、压缩机附件、车厢移动平台和垃圾集装箱等4项主要设备的质保期为4年,其余设备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除大石街道外的9座垃圾转运站设备安装及调试、交付工作,并经被告分批次验收合格,最后一批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合川区农村生活垃圾后端收运系统建设项目10座垃圾转运站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大石站)建设的通知”,大石站由于当地村民阻工等原因一直未能进场开工建设。现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取消该项目大石站的建设。请贵公司及时做好大石垃圾转运站取消建设的后续相关工作。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大石垃圾站费用损失的报告”,明确被告取消大石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49288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建设项目资料。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完工9座垃圾转运站的总价款为8209067元,大石站金额为111803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6567253.6元。并确认案涉项目未移交审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将被告所需的9座垃圾转运站的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后连同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9座垃圾转运站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相应的,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至97%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理由为,案涉垃圾站点工程需经合川区审计局完成审计后支付至货款的97%,但原告提交的资料无结算申请单无法确认合同金额,原告也未申报取消建设的大石站的相关资料,因此无法进行结算和交付审计。而原告则主张已向被告提交了所需全部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由合川区审计局审计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经合川区审计局对此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该约定条款是本案货款支付方式所附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资料缺乏结算申请单,无法确认原告要求结算的合同金额,而原告则主张已向被告提交了全部资料。而合同结算部分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内审,并及时提交合川区审计局审计,监理方或甲方对结算单和结算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本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审计所需资料,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结算、审计要求后,被告也可通知原告修正和补充,但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后,被告未通知修正和补充,应视为所交资料符合合同约定。从付款情况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完工的9个站点的合同价款的80%,证明双方事先已对该9个已完工站点的合同价款8209067元进行了确认,剩余20%的合同金额是确定的,不存在被告所称合同金额不能确认无法结算的问题,即使未提交结算申请单,也不存在无法确认合同金额的问题,案涉垃圾站点工程未能结算并交付审计的责任在被告一方。其次,关于大石站取消建设后的申报资料问题。合同未约定原告负有站点取消后向被告申报相关资料的义务。从合同履行看,合同约定需建设10个垃圾站点,履行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即通知取消大石站点的建设,属违约行为,导致相关手续未能完善责任在被告。被告作为垃圾站点建设一方,应当知道取消部分站点建设后交付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其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取消大石站点建设,应持有该站点的全部资料,如审计缺少的资料需原告完善,则被告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通知原告,在协同原告完善手续后,及时交付审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应由原告申报完善取消站点的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变更合同取消部分站点后,未与原告协商或依约通知原告完善相关资料,以原告未提交申请单、审计资料不完善等理由不交付审计,并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货款,其实施的一系列消极行为实质是不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且,在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确定的是不可调的设备价款,且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超过合理期限仍未移交审计的情况下,仍将完成审计取得审计结论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则有失公允。因此,应当视为本案货款不经审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至97%,即还应支付1395541.3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经合川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支付货款至97%的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当然无效。本案合同仅仅约定了支付货款至97%的支付条件,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在明知被告超过合理期限不移交审计后,也未通过也其他适当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后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货款1395541.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554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9.87元,减半收取计8679.94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