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4826号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古井大道与酒城大道交叉口新发地6栋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男,汉族,1998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购车款260000元;2.判令开元公司承担违约金16900元;3.判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庭审中,中集**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依据《担保**函》载明的违约金标准。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中集**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向中集**公司购买2辆液罐车,总价款49万元。开元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于同年9月6日就剩余货款支付作出**,并与***共同出具《担保**函》,但到期后仍未支付。***作为中集**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与开元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开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12日,开元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液罐车配置单》,约定公告型号为CLY9407GYY48;买方提供牵引车(半挂车)及二类底盘(单车),并约定包括罐体材料、罐体容积、罐体分仓、人孔、卸料口位置、紧急切断阀、卸料阀门等产品配置项目及具体配置情况,同时约定了十项特殊要求。 次日,中集**公司(卖方)与开元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订单号203××××、合同编号2022),约定卖方购买产品型号为CLY947GYY48的液罐车2辆,单价24.50万元,总价49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预付车款4万元,剩余车款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买方须将车款直接以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到卖方账户,任何将钱款向其他账户支付的,卖方视为买方没有付款,责任由买方承担,在买方车款全部付清前,卖方享有合同项下车辆的所有权;2022年4月20日,卖方工厂内交车,如买方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则交车时间由卖方按照实际生产情况另行确定,车辆由买方自提或自行委托承运单位运送,与车辆相关的一切风险自卖方将车辆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承运单位时转移至买方,买方于接车时当即验收,接车后七日内如对车辆有异议的,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逾期则视为认可卖方交付的车辆;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卖方有权拒绝交付车辆,若买方逾期付款或拒提车辆超过20天的应按100元/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或中途解约的,卖方有权将车辆另行处理且不退还预付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逾期交车超过20天的,应按100元/天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合同解除,退还预付款;双方确认卖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买方实际付款凭证,买方自带物资送达至卖方工厂内,并经卖方验收合格后入厂,若买方自带物资与约定不符,卖方有权拒收,相关责任由买方承担,因自带物资影响卖方按期交货的,责任由买方承担。该合同还对产品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开元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中集**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于同年5月17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于同年5月21日转账支付30000元。 3.2022年9月6日,开元公司向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开元公司于同年3月18日从中集**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CLY9407GYY48车辆,总价款49万元,尚欠26.579375万元,**所欠款**证于同年9月7日前全部付清,如出现逾期,按未付款额以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中集**公司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为保证中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担保人***自愿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中集**公司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自本函作出之日起至付款期届满后三年止。该**函还载明了开元公司及担保人的通讯地址以及该地址将作为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的接收地址;尾部担保人签章处显示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配偶)签章处显示有“***”字样的签名。 4.2022年9月9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83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中集**公司名下尾号为0051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5793.75元。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开元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状态为存续。 现中集**公司以开元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中集**公司称开元公司在签合同时预付定金4万元,提车后于2022年5月至8月又支付184207元,***于2022年9月9日转账支付5793.75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双方对合同标的没有质量争议。 中集**公司为证明开元公司提车的情况,提交了底盘及成品车查询单、发车单。其中加盖中集**公司发车专用章的两张发车单据显示送达方为开元公司,车型为CLY9407GYY48,销售订单为203××××,销售地区为亳州市,底盘型号为解放,提车人为**。底盘及成品车查询单显示销售单号为203××××,牵引头,客户自带一汽解放底盘,到厂时间2022年5月16日,所在仓库为南门待发区;液罐半挂,成品车确认入库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状态为成品车已出厂,最新时间为同年5月17日。 中集**公司为证明销售车辆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发车单的出具日期,提交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情况说明》。发票显示中集**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开元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在2022年3月25日开具发票,故发车单按此日期出具,客户自带牵引车底盘到达中集**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实际提车日期为次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中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液罐车配置单》等证据,可认定中集**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元公司于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预付车款4万元,剩余车款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交车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故开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车。开元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出具《担保**函》,**次日前将所欠款项26.579375万元全部付清,但中集**公司称开元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开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集**公司有权要求开元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结合《担保**函》及***在此后的付款金额可知尚欠货款26万元。《担保**函》中虽然载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约定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参照中集**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上浮50%,按照中集**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即2022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的违约金663元(260000元×5.475%÷365天×17天)。开元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开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函》尾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担保范围包括车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对中集**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开元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 二、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3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开元公司追偿; 五、驳回洛阳中集**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6元,由亳州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