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

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淅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3行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金明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淅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淅川县城关镇居民***作为甲方、原告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甲板货船建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劳务建造甲板货船壹艘,乙方负责船舶船体建造:船体放样、船体焊接、轮机安装、电器安装工程的施工工作、负责人员的伙食、工资费用、负责办理船检证书,从签订合同付第一笔造船款到账之日起180天船舶建造完工下水。同年4月6日,原告在淅川县马蹬镇石桥村丹江库区岸边开工建造,同年9月17日“福舟壹号”货船建成下水,同月22日完成倾斜、系泊及航行等试验。次日,原告作为移交方、***作为接收方签订了一份“船舶交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建造的“福舟壹号”甲板货船,于2016年09月22日在海事部门、船主代表及本公司代表三方在场情况下进行船舶各项性能试验,通过试验本船满足设计要求,待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现将船舶交由船舶接收方进行看护管理,在未取得船舶证书前不得进行营运。***接收后,安排湖北省丹江口市航运公司工人***负责“福舟壹号”的调试改进工作。2016年10月1日12时许,***驾驶“福舟壹号”准备停靠至马蹬镇石桥码头附近岸边时,由于船舶驾驶舱工作台一根离合线脱落,导致无法通过驾驶舱工作台控制机舱发动机,船舶失控冲向岸边。船头桥板在接地过程中,将在岸边帐篷内睡觉的***及其孙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8日,淅川县丹江库区船舶撞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报淅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了调查报告,该报告在事故原因之间接原因中认为,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安全意识淡薄,没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将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福舟壹号”交付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该报告把事故定性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该报告建议由县安监局依法对事故船舶所属单位和造船厂给予经济处罚。2017年3月22日,被告淅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上级交办为由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在“福舟壹号”船舶尚未取得合法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情况下交付给***,后杨安排没有取得一类船舶适用证书的驾驶员***驾驶“福舟壹号”调试,谭于2016年10月1日12时许驾驶“福舟壹号”靠岸时,发生撞人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认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淅)安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另查,一、事故发生后,“福舟壹号”被淅川县地方海事处暂扣。2017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承建方)、***作为乙方(委建方)签订了一份“船舶交接证明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03月2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由乙方委托甲方建造“福舟壹号”船,现已建造竣工。经双方检验鉴定合格,合符标准,甲方已经如数收到乙方交来的建造船款,并无债务拖欠。双方于2017年01月08日在淅川丹江水库马蹬镇石桥村码头办理该船的交接手续,双方交接无误,正式交接完毕。双方一致认为,甲乙双方均已经履行了船舶建造合同的所有条款,该船的所有权归属乙方所有。该交接证明书并交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备案。2017年1月13日,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为“福舟壹号”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报告》、《船舶建造检验申请书》、《船舶登记簿》、《船舶国籍证书》,这些证书显示,“福舟壹号”建造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8日。
二、2016年12月26日,***、***支付死、伤者赔偿款190万元。2017年1月18日、6月1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豫1326刑初6号、(2017)豫1326刑初265号判决书,分别判处***、***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书认为,***作为船主,在没有通过海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征得船厂方面同意,没有厂方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的情况下,指使未持有合法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擅自驾驶船舶航行;***在船舶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持有合法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且明知船舶没有依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船舶航行,发生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本案中,原告承建的“福舟壹号”船舶在2017年1月13日取得各类合格证书前,均属在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将“福舟壹号”交付给船主***,是委托***管理该船只。原告疏于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致使“福舟壹号”在2016年10月1日发生一死一伤的撞人事故,该事故属于原告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开封江河船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于2016年9月23日交付船舶,且书面告知船东只进行看护不能营运。船主将船舶交付他人驾驶导致事故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此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明确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交通安全有专门条款规定行政处罚,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由淅川县交通海事部门处罚和管理。三、被上诉人所作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船舶保管书面指示和选任人员均无过错,船舶加工生产中也没有发生事故,船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四、即使上诉人有不当行为,被上诉人也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还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淅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该船舶相关资料证实,2017年1月8日之前该船处于生产阶段,并非完成交接,其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当然应由被答辩人负责。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事故原因之一是船舶部件失控,充分说明上诉人未执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法定检验要求,将未完成检验的船舶交付船主,被答辩人应负责任。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23日和船主之间的交接不符合法定条件,也证实了船主是受被答辩人委托看护,被答辩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疏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如何行政处罚没有特别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答辩人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三、被答辩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将尚未完成建造检验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船舶交付船主,是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四、本案事故造成三人以下死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属一般事故,对一般事故应处以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本案所作处以三十五万元罚款处罚数额适当。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的职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赋予了交通海事部门行政处罚的职权,但该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处罚对象等均不相同,该条例并未对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交通海事部门的处罚权与本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权并不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等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也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进行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船主***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甲板货船建造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办理船舶检验证书;上诉人与船主***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船舶交接证明》记载交由船舶接收方“进行看护管理”;该船的《内河船舶检验报告》、《船舶国籍证书》以及上诉人与船主***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船舶交接证明》均记载显示该船的建造完工及竣工交付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因此,在2016年10月1日该船发生安全事故时,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竣工交付,仍属于上诉人的在建船舶。船主***虽因约定对该船负有看护管理的义务,但上诉人对该船舶负有的安全生产和监管职责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对船主***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替代和免除上诉人因安全生产监管失职应接受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不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上诉人将未建成的船舶交付船主,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处罚数额问题。本案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生产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影响、危害程度等情节,对上诉人处以三十五万元罚款,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