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松江区水务管理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0133号 原告:***,男,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水务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汇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三层C区3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水务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街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青浦区练塘水务管理所、上海青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水务管理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