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兖商重初字第850号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柏果园6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700914-3。
法定代表人:朱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6608066-1。
法定代表人:郭荣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兖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被告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2)兖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李敬波,被告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传贤、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源春生态大酒店LED夜景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按报价明细表施工结算。工程开始后,原告方按照报价表购买了材料。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减少项目,但原告方已购进该部分数码管。该工程总造价307867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203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9473.65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9473.65元。
被告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装饰装修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也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承诺书。被告到现在一直未给被告维修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源春生态大酒店LED夜景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中如数码管、电源、SD卡控制器、冲孔发光字、点光源及其它灯具有增减,按乙方报价表品名单项报价下调28%后与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订货款30%,即8.7万元,全部灯具及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同,且完成广告牌、铝合金方管安装后,付工程款40%,即11.6万元,所以灯具安装完毕调试验收达到合格,双方核定工程总价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从甲方开业之日起满2年后付清。”合同第十条保修:“保修范围为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保修期二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对工程范围内的缺陷及质量问题应无偿予以修复及完善,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使用,如乙方未及时修复或完善,甲方有权自行或聘用第三人方修复或完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预留款中扣除。”由于该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LED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承诺我方施工的富源春大酒店LED亮化工程存在问题,在2011年9月1日前全部维修完毕,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如本人做不到,剩余工程款贵方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扣付。保修期从2011年9月1日顺延。承诺单位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敬波.2011年8月29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魏磊出具LED灯光结算明细表一份,该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结算值为287701.04元,已付203000元,剩余工程款84701元,建议根据合同扣违约金5万元,再留质保金5%即287701.04×5%=14385.05元,该项目已付工程款203000元,本次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0315.99元。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LED灯光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还进行维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方出具的结算明细表是被告的负责人魏磊所写,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89473.65元。被告对结算明细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魏磊是干活的班组长,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原告方对明细表只认可前面的结算部分,对后面的违约罚款和拖期不予认可,显然不成立。被告认为明细表明确说明根据合同应扣违约金5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0315.99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该安装工程原告从2011年7、8月份开业至今已经满两年,根据合同内容看,该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本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类的范畴,原告使用即为合格工程,不存在维修问题。对于承诺书,原告认为因为考虑被告欠原告方的款,考虑到算是售后服务,就写了承诺书。被告方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不是建筑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原告施工负责人李敬波书写的承诺书。原告一直未给维修好,达不到效果,违犯了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提交济宁万达广告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做的预算,预算款为162992元,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超过了免费维修期。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单等书证所认定的,该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告出具的LED灯光结算明细表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LED灯光结算明细表提起诉讼,被告虽对其作为验收依据提出异议,但对明细表中的内容基本认可,对该依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还进行维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3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即被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合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认可,并出具承诺书,原告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提交的预算维修费162992元系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预算维修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维修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诉讼至今,该装饰装修工程已过保修期,双方在维修费用上争议较大,且原告亦表示不再进行维修。因此可认定原告不再对该工程进行维修,但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费用。
综上,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未有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应视为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注明的违约金内容,对于被告主张的从结算明细表扣除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结算明细表工程款为287701.0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3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14385.05元(287701.04×5%)、违约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1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州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15.9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东
审判员  胡明建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颜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