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402民初3911号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柏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700914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铁建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2885645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91,201元及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枣庄市立医院门诊综合楼泛光照明安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枣庄市立医院门诊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设备金额为100余万,并约定了人工费等费用的计取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购买材料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春节前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劳务款总计2,321,201元,期间原告已付工程款173万元,尚余591,201元,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泛光照明安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售泛光照明工程灯具及发光字材料并负责安装及售后事宜,该合同系灯具供货与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载明发生争议时由济南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单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