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961号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波。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12885645H,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代显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丽。

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波,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91201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枣庄市,被告将其承建的枣庄市,合同约定了设备金额为100余万,并约定了人工费等费用的计取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购买材料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春节前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劳务款总计2321201元,期间原告己付工程款183万元,尚余491201元,现该工程己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对拖欠工程款数额本金认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中铁十四局公司枣庄市立医院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天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泛光照明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枣庄市;一、合同的范围及内容:1、泛光照明工程灯具、设备、安装材料(电线电缆、穿线钢管由甲方提供)的供应及施工安装;2、发光字材料的供应;3、竣工验收,资料编制移交等所有费用;二、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1、泛光照明工程灯具、设备金额为977777元;2、发光字体材料费金额为307000元;3、泛光照明工程灯具、设备的总安装费用,套用山东省2006消耗量定额,2011年枣庄价目表,定额人工49.5元结算,税前造价让利7%作为施工所用的水电费、垂直运输费、文明施工费及项目部总包服务费;4、楼体发光字体由于乙方只供货,甲方对该字体项目收取管理费5%;5、支付工程款时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票据,以上费用以现金支付;6、实际施工过程中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无论增加或减少,单价均不作调整;结算时数量按甲乙双方认可数量结算;7、本次合同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凡影响造价的所有相关费用已列入本次报价中,双方不得以不完全了解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为借口,而提出额外补偿或延长施工时限等的要求;8、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使用的吊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单独与幕墙施工方协商解决。六、履约保证金:乙方缴纳3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的打到甲方账户,否则合同不生效。乙方第一批货货到现场时,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八、质保期和质保金:1、质保期暂按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质保金/元。九、工程款支付:材料每次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所进批次货款的30%;材料供货完毕付至总货款的70%;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五日内付至供货、安装总价款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返还……十五、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拒收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违约金;2、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8日的《工程劳务结算表》载明:劳务队名称为天昊公司,总金额为2321201.1元。中铁十四局公司枣庄市立医院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盖章,天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审理中,天昊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枣庄市,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四局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但对具体竣工日期其不确定。

审理中,天昊公司陈述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88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7万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6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3万元,2019年2月24日支付10万元,共计已支付183万元,剩余491201.1元未予支付(含质保金11606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对欠付491201.1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天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天昊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公司签订的案涉《泛光照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验收,中铁十四局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中铁十四局公司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491201.1元,因质保期未过,故扣除质保金11606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当支付375141.1元。关于天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铁十四局公司认为天昊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综合中铁十四局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05140.1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475140.1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止,375141.1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的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天昊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375141.1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505140.1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10月10止,475140.1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止,375141.1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的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由原告南京天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