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富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对湖南湘富公司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5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部2017年4月20日收到贵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贵公司申请公开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区域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征地批文、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按照贵公司描述的内容,我部无法查询到该地块对应的上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建议您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项目名称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
国土部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国土部作出的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开告知书。湖南湘富公司不服该公开告知书,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国土部做出的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其针对湖南湘富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湘富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国土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国土部“依法书面公开湖南湘富公司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区域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征地批文、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国土部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公开告知书,认为按照湖南湘富公司信息公开描述的内容,国土部无法查询到该地块对应的上述信息。建议湖南湘富公司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具体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项目名称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
湖南湘富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国土部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7年5月16日,国土部收到湖南湘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国土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7月11日向湖南湘富公司邮寄送达。湖南湘富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国土部依照湖南湘富公司对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描述进行了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告知湖南湘富公司,基于现有的信息管理情况,国土部作出公开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且告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行政程序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湖南湘富公司对国土部作出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对国土部作出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湘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湘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
自然资源部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国发[2018]6号《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其承担国土部的相关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自然资源部依照湖南湘富公司对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描述进行了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及建议如何获取相应信息的途径告知了湖南湘富公司。自然资源部基于现有的信息管理情况,作出公开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且告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行政程序亦合法。湖南湘富公司对自然资源部作出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自然资源部作出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南湘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湖南湘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华峰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