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302行初27号
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
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8日向两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2018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建武、何文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杜柏飞,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彭吴清,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区域地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经营多年。现相关部门拟对该区域进行征收拆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地块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但其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13”《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以下简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原告予以补充完善。
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准确的地块名称及地址等相关信息,被告具备制作保存涉案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的法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其当然具有法定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事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复议决定,其显然也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可见,“告知行为”属于不可诉范畴,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如已立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该申请内容所指的区域范围“大洲上”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并不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明确所需公开信息内容,并无不当。且要求补充完善所需公开信息内容这一行为,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只需按照要求予以补充明确即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营业执照;2、送达回执,拟证明我局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了答复,以证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潭复决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8月9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依法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延期及决定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程序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其所在区域因施工导致其遭受洪涝灾害,给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需要核实施工行为合法性为由,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地块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经与原告沟通后,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的”的规定,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明确其所要公开的的具体信息内容。但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中错误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表述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次日,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程序中双方提交的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从原告申请的内容来看,其显然不具有明确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作出处理。因此,被告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在引用法律条文出现表述错误,但引用的内容是和法律规定是一致的,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已予以指出,并要求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重视改正。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答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立案,依法向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
3、湘潭市住建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由湘潭市住建局举证),拟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答复、举证;
4、延期行政复议决定呈报表、延期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延期,并依法送达了通知给申请人、被申请人;
5、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决定依法经过了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复议决定作出在法定期限内,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对以上两份证据程序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立案呈报表有异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在2017年8月9日收到申请书,至8月16日才决定立案,并在8月1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答复举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
对证据4延期行政复议决定呈报表三性无异议,对延期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三性无异议,我们认为送达延期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的时间超期了;
对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表负责人批示有异议,不符合复议法的规定,根据复议法二十八的规定,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这里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谈文胜签署。对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其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所在区域地块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2017年7月19日,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7年8月2日,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作出了“编号:13”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该处理单的答复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四款‘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现特告知贵公司,请对申请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明确所需公开信息内容。”2017年8月3日,该处理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9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经复议审查并延长复议期限30日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潭复决字[2017]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7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018年3月5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所在区域地块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因“区域”是一个抽象概念,其范围可大可小,显然“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不具有具体性、明确性,而“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也不具备明确具体性,因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建工程”可以有很多个,施工许可文件也可以有多种,原告的上述表述使被告无法确定其申请的具体公开信息。因此,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为由,向原告作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明确所需公开信息内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者,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不具备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的终结性,其本质上系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的过程行为。被告的该告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更没有剥夺原告向被告就该投诉举报事项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综上,原告以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撤销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就行政复议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从本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部分证据来看,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文分析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因被告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建清
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
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慧鹏
代理书记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