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初1220号
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秋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5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公开告知书)和国土资复议〔2017〕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柏飞、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部2017年4月20日收到贵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贵公司申请公开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区域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征地批文、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按照贵公司描述的内容,我部无法查询到该地块对应的上述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建议您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项目名称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
国土部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国土部作出的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开告知书。
原告湖南湘富公司诉称,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准确的地块名称及地址等相关信息,被告具备制作、保存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和责任条件。被告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确定,进而草率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是极不负责任的,是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敷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违法。后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开告知书。故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做出的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其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开告知书,2.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单据及回执,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复议决定,4.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及回执,证据3、4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国土部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经国土部进行检索查询,该政府信息确不存在,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凭证和邮件跟踪查询,证据1、2证明答复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3.行政复议申请书,4.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单及查询结果,5.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邮寄行政复议决定的邮单,证据3-7证明被告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的其它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复议申请内容等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作出公开告知书、复议决定等行政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原告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大洲上区域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征地批文、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公开告知书,认为按照原告信息公开描述的内容,被告无法查询到该地块对应的上述信息。建议原告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具体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项目名称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
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国土部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7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依照原告对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描述进行了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告知原告,基于现有的信息管理情况,被告作出公开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且告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行政程序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作出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湘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人民陪审员  田枝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素南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