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818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模具产业园B区1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7044K。
法定代表人:倪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勋、冯雪和被告汇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盛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勋、冯雪和被告汇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元、误工费6510元(2170元/月X3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X31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X20年X0.2)、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5000元,共计157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经被告雇佣从事园林相关工作,月平均工资217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渝北区上班清理树枝时,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右脚踝,被诊断为右内踝粉碎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等。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汇盛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劳务人员。原告负责清理运输由案外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修剪的树枝。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因为电力公司在修剪树枝时有安全警戒线并告知现场作业人员(包括原告)注意安全及头顶上方正在修剪树枝,但原告因疏忽或者过失未能及时躲避造成本次伤害。原告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汇盛园林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从2017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清理运输树枝时,被落下的树枝砸伤。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内踝粉碎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右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37475.50元,门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1189.1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7900元。
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九级伤残;2.***续医费为15000元;3.***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2.***续医费15000元;3.***伤后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6个月,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7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龚长禄、李甲木)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谨慎行事,善尽职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定,对于原告损害,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38664.60元。经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500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53664.60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且有收入。原告因劳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应当承担其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根据医嘱原告需休息三月,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170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51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6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1天,其主张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共计1550元。
6.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定十级伤残时,原告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残疾系数为0.1。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96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17年×0.1=50337元。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共计2100元,其意见部分被采信,该部分的鉴定费作为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4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属于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661.6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83763.1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63.12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79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48863.1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886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审理本案过程中产生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行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瑞
书记员  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