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燕集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荆山镇福瑞小区3号楼2单元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075194XQ。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集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县淝南镇燕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321MJA8090262。

法定代表人:董怀胜,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集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与被上诉人**燕集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建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付款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的“**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的公章是否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既未有过该名称,也未刻制过相应名称的公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印章是虚假的,该协议书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是否与被上诉人为同一主体,与被上诉人是否持有前述名称的公章是两件事情,不能混淆。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可将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等工作委托给承包人处理”的查明不属实,断章取义。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的合同义务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并未接到被上诉人的相关授权。上诉人的工人是被被上诉人安排进行放线的,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有放线资质。被上诉人被行政罚款完成是其个人罔顾法律规定指使上诉人工人帮忙放线的行为引起,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工程取费计算表、**县燕集卫生院的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确存在消防工程增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工程付款协议书中在消防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仅未支付增量部分的消防工程款,还在原消防工程款部分上再行扣除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认定72万元是预付款因而被上诉人存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收到72万元属实,但该款是被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也是按照72万元结算的,并未有过利息的约定。五、涉案办公楼未如期竣工、交付,其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施工部分不存在延期的情形。

**燕集医院辩称,1、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上诉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是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可,**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与燕集医院为同一单位,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因为其向燕集医院预支过72万元。2、鉴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各项要求的阐述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汇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的工程付款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汇建公司与淝南乡燕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汇建公司承建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发包的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合同金额为7900000元,其中办公楼工程造价5700000元、综合楼工程造价2200000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9日,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00000元,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付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其中第一年付2000000元、第二年付2000000元、第三年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并且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按照1.15%支付,其中第一年度承担项目总造价扣除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第二年度承担项目总造价扣除6000000元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第三年承担项目剩余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另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可将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等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增加项目和增加项目的合同价款需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职权。2017年12月21日,由于案涉综合楼在建设工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处以罚款186250元的行政处罚,后淝南乡燕集卫生院缴纳该罚款。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人工工资价格上涨,在原合同价基础上补偿汇建公司80000元,办公楼付款方式为基础齐付款300000元、三层梁板柱砼浇筑完毕付200000元、主体封顶付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如不能按时竣工交付,汇建公司应按照办公楼工程总造价每月3%的利息支付损失,原签订的2018年3月15日办公楼开工的补充协议作废。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21年1月20日,**燕集医院已向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2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7980000元,扣除大楼移位罚款90000元、消防款80000元、卫生间20000元、粉墙顶30000元、720000元的利息80000元、办公楼延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燕集医院垫付安徽京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窗款12503元,**燕集医院于该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247497元作为质保金,现**燕集医院已按照协议支付2000000元。

另认定,**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系**燕集医院。汇建公司曾向**燕集医院预支720000元。案涉办公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付款协议上发包人的公章非被告的公章,该协议无效,由于**燕集医院与**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就是同一家医院,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但是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借春节期间工人向原告催要工资之机签订不公平协议,但是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陈述其没有向原告要过钱,只是向叫周豪的要过钱,而证人陈某陈述其在原告公司向周豪要钱,但被告不知道去要钱,均不能证明被告乘人之危以签订不公平协议;第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移位是被告的原因,不应由原告分担罚款90000元并提出法律依据,但是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可将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等工作委托给承包人办理,而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陈述其曾有给案涉工程放线,却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不听劝说而造成案涉工程位移,因此不能排除工程位移存在原告原因的可能,且被告也已自行承担96250元的罚款;第三原告主张增加的消防工程在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扣除80000元未有依据,由于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增加项目和增加项目的合同价款需取得发包人批准,而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和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均未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原设计图纸以证明增加的消防系统在原设计中未有设计及返工是被告的原因;其四原告主张被告扣除720000元的利息80000元显失公平,虽然双方未签订借贷协议,但是720000元是预支付,因此被告存在利息损失不违反常理;其五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办公楼延期竣工违约金100000元显失公平,由于双方约定有办公楼的竣工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金,而办公楼确实存在逾期竣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逾期竣工系被告的原因所致,因此不予采信。其六原被告原先签订的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为7900000元,后由于原材料和工人工资上涨,被告又给原告增加工程款80000元,最终是以工程款7980000元进行结算,据此无法认定付款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已按照付款协议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汇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5月25日工程变更单,**县规划建筑设计院、安徽恒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盖章,其中安徽恒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

证据二、安徽恒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21日汇建公司与**县淝南乡燕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汇建公司承建**县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发包的办公楼、医技综合楼工程。汇建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医技综合楼设计图纸缺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后经业主单位**县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同意进行了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设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并在2016年5月25日变更了图纸,该部分增项工程由汇建公司施工完成,并已通过验收。”

证据三、**县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医技综合楼配电干线图一份、配电系统图(修)三份、一层强电平面图(修)一份、二层强电平面图(修)一份、三层-五层强电平面图(修)一份、六层强电平面图(修)一份、机房层强电平面图(修)一份。

上述三证据的证明目的:涉案的综合楼工程消防有增项,且增项已实际施工完成,价款实际支付168000元。

被上诉人**燕集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工程变更单、证明出具于2021年5月28日,工程变更单是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不是在竣工两年后再出具变更单或证明,我方保留投诉权利。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盖章,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如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较协议书有增加,应提交整个工程资料,至少是整个工程的变更资料,否则工程量减少部分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对工程变更单、《证明》及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核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2016年3月21日汇建公司与淝南乡燕集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汇建公司承建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发包的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合同金额为7900000元,其中办公楼工程造价5700000元,综合楼工程额造价2200000元,事实认定有误。当事人双方二审当庭确认:其中办公楼工程造价2200000元,综合楼工程造价5700000元。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付款协议书》相关印章是否虚假,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付款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协议书》相关印章是否虚假,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在《工程付款协议书》加盖的虽是“**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公章,但在签订付款协议当天汇款200万元给汇建公司的是**县淝南乡燕集卫生院,汇建公司予以接受,且汇建公司以《工程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诉请解除,表明**县淝南镇燕集卫生院、淝南乡燕集卫生院与**燕集医院实为一家,汇建公司予以实际认可。此节汇建公司上诉提出的协议中盖章的问题、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付款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的问题。汇建公司本身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具备合理的商业判断能力。汇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截止2020年1月20日,**燕集医院已向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2万元。双方协议商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98万元,其中扣除汇建公司工程违约款412503元,包含大楼移位罚款90000元,消防款80000元,卫生间20000元,粉墙顶30000元,72万元利息80000元,办公楼延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甲方垫付安徽京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窗款12503元。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燕集医院)需向乙方(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即当事人双方已通过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的方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且**燕集医院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即以“淝南乡燕集卫生院”名义履行了付款200万元的义务。此协议应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以《工程付款协议书》确定的金额结清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汇建公司提出《工程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汇建公司应举证证实**燕集医院在签订该协议时,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者利用了汇建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燕集卫生院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790万元,而《工程付款协议书》商定的工程总造价798万元。从结算结果而言,不存在价款失衡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扣除的工程违约金、大楼移位罚款、消防款、燕集卫生院垫付的门窗款等,**燕集医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符合本案的事实。汇建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罚款及工程款的利息等,均属对双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的反悔,其一审提交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工程变更单、工程取费计算表和证人刘某、徐某、陈某证言等,均不足以证实《工程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扣除款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消防工程增量部分,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汇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变更单和工程取费计算表无**燕集医院盖章认可,汇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工程变更单等证据亦无**燕集医院盖章认可,且**燕集医院当庭不予认可。故双方在《工程付款协议书》中对汇建公司上诉主张的消防工程增量部分未做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汇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协议显失公平,对其撤销付款协议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李丰年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杨怡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