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葛树彪,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葛平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福瑞小区3#2单元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075194XQ。
法定代笔人:杨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葛树彪、葛平军、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1695元;并支付违约金531.695元;并从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赔偿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1695元;并支付违约金531.695元,利息以531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了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号钢构展厅工程,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等人,被告***于2017年4月原告***签订了承建转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以总价款为531695元转包给了原告,协议约定工期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后因被告的原因,没有按期完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后双方又于2017年12月13日和***、葛树彪、葛平军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原告按照协议要求继续施工并将工程全部建成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8年8月6日通过验收,且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之间始终相互推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除去原告未做工程,我只欠原告31600元工程款,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涉案工程是华邦汽贸自己做的。
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包括***在内的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2.涉案工程系***与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确定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邦公司之间为实质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等(包括诉讼)均是***与华邦公司之间进行,我公司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转包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见已生效怀远县法院2019-1292民事判决;3.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已经与2019年3月26日与***、华邦公司就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款项支付事宜,明确华邦公司以车抵债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131695元由***支付,***对上述40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生效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仍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照贵院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葛树彪、葛平军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借用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蚌埠华邦汽车商贸城。合同签订后,***将蚌埠市华邦汽贸城1号展示厅钢结构工程转由***具体施工。
2017年4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埠市华邦汽贸城1号展示厅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怀远县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采用每平方米钢结构部分造价肆佰壹拾伍元整(¥41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图纸面积为1233平方米。不含土建、消防、水电、门、玻璃幕墙、装饰工程、税点、管理费及资料费等,另因材料上涨原因,甲方同意在总价基础上另多付贰万元),总价531695.00元。付款方式为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50%,余款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15内付清;验收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质保期为合同竣工后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后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丙方)丙方于2017年4月分体单项承包建设乙方总包位于邵圩小区旁华邦汽贸城1#展厅(业主为甲方)工程款为531695.00元,丙方从甲方处预购的车辆,价格肆拾万元(¥400000.00元),经乙方同意,该车款从甲方以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充抵丙方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壹拾叁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131695.00)由乙方支付等内容。2017年12月13日,***、葛树彪、葛平军与***签订《合同书》,主要对逾期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皖0321民初1292号***与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三方结算的《合同书》主张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以车抵债的4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2019)皖03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对此节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20年1月原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孙志强向其交付了一辆登记在原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常仁群名下的车牌为皖C×××××奔驰汽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组织完成钢结构施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经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531695元,三方均同意工程款中的400000元由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车抵债向***支付,剩余131695元由***向原告***支付。上述结算是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安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此支付安排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13169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31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欠原告316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葛树彪、葛平军虽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但根据原告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由***、***、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表明案涉工程实际系***从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故原告要求葛树彪、葛平军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陈述***、葛树彪、葛平军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与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非合同相对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原告要求与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其与***、葛树彪、葛平军签订的《合同书》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因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1.695元的诉请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1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计4658元,由原告***负担3191元,被告***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