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6执异17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滨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18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与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2022)鲁16执383号执行裁定书对美信海公馆2号楼1单元2303室附属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16执38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美信公司名下坐落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以西、黄河八路以南(美信海公馆),产权证号为滨国用(2013)第K0776号土地。案涉房产位于上述查封土地之上。2012年4月7日,***与美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向美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对该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申请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纳购房款发票、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等费用的证明,用于证明***购买并占有了涉案房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兴厦公司与美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鲁16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0346167.37元;二、兴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信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990598.66元;三、兴厦公司在工程款38355568.71元范围内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兴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信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612564.46元;五、兴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信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资料;六、司法鉴定费4050000元,由美信公司负担2025000元,兴厦公司负担2025000元。美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8月12日,本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6执383号,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鲁16执3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美信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美信滨州××小区证号为滨国用(2013)第K07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4月7日,***与美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4070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美信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至今。另查明,***购买的涉案房产坐落于滨国用(2013)第K0776号土地之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对案涉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于2012年与美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美信公司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至今。经调查,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与美信公司对涉案房产具有买卖的属性,***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另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在仅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涉案房产附属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美信滨州世贸中心海公馆小区2号楼1单元2303室房产所附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