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1101财保15号
申请人:新疆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致高(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致高(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乌鲁木齐银行新城支行账户为0000********内的银行存款3268316.77元。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乌鲁木齐银行新城支行账户为0000********内的银行存款3268316.77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某甲管理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