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1民初3531号
原告:黑龙江省蓝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中央大街199-1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圣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蓝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竣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流置业有限公司(中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朱鹏玉,被告中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应缴税款1,568,424.63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1,097,113元,还应承担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缴清税款之日的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嫩江县××天地小区××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末施工结束,所建房屋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营业税、所得税等项税款,导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发生日万分之五的迟延缴税滞纳金。尽管原告系纳税人,但工程系被告自行施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该笔税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中流置业公司辨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就是涉案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且原、被告在嫩江县××天地小区××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没有及时缴纳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只有向税务机关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才有权利主张返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税款及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取得了被告方工程施工资格。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为嫩江县××天地小区××楼。证明工程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此项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由被告方自行完成,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但被告没有按规定缴纳相应税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基础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须承担税款。并且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嫩江县××天地小区××楼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蓝竣公司中标,2015年4月22日向蓝竣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蓝竣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由被告方施工。被告称该工程的基础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通过诉讼,被告已给付原告3,900,000余元工程款,其余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嫩江县××天地小区××楼工程在2015年末完成,税务机关登记该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为蓝竣公司。2019年,税务机关多次向蓝竣公司催缴税款,并下达书面催缴通知,原告没有接收,原告所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系从催缴通知书上抄写下来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中,税务机关登记蓝竣公司为嫩江县××天地小区××楼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原告就应当按照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可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再向被告追偿。现原告没有履行纳税义务,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蓝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中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税款1,568,424.63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于大军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