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原城关镇)***(城关镇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等24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6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中迈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民工工资为93,74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中迈公司应支付的工资121,668元与双方在大坪人民调解室签署的《调解书》上的93,743元不符。经双方举证以及***的证词证明,中迈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资金额为93,743元。一审***等24人提供的工资表仅有***等24人的签字,未得到劳动局、教育局与***、**、***、***以及中迈公司的签字确认。 ***辩称,《调解书》中的93,743元是当时协商好写上去的,***、***、***、***、***这些人名下的工资包含他们班组名下工人的工资,不是他们个人的。 ***对***、**、中迈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全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未作答辩。 ***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别支付***等24人劳动报酬,其中:***25,526元、***11,645元、***1350元、***2325元、***2625元、***23,427元、***15,840元、***7200元、***8200元、***1590元、***3020元、***2040元、***1000元、***1000元、***1620元、***4189元、***650元、***2531元、***1671元、***989元、***420元、***610元、**400元、**全1800元;2.判令中迈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汝城县大坪镇中心小学与中迈公司签订《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城县大坪镇中心小学将大坪镇南村村小学教学楼及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中迈公司施工建设。中迈公司取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2020年6月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合同》,***、***将工程的主体框架建设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范围、工期、承包价格、安全和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雇请***、***、***、***、***、等众多民工进行施工。2021年12月份工程完工,***、***与***、***、***、***、***、***、***、***、***、***、***、***、***、***、***、***、***、***、***、***、***、***、**、**全等24名民工进行结算,其中尚需付***25,526元、***11,645元、***1350元、***2325元、***2625元、***23,427元、***15,840元、***7200元、***8200元、***1590元、***3020元、***2000.4元、***1000元、***1000元、***1620元、***4189元、***650元、***2531元、***1671元、***989元、***420元、***610元、**400元、**全1800元,并由***、***制作南村村小学项目班组工资表,经***等二十四名民工确认后在工资表“劳动者确认签字”栏中签名。之后,因***、***未给付上述款项。***、***等民工向有关单位进行反映,2022年3月2日在汝城县大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代表十余名民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委托书》,但之后***、***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委托书》的约定履行,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与***等24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差欠***等24人工资款,有***、***出具的南村村小学项目班组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中迈公司,中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等24人要求中迈公司先行清偿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526元、***11,645元、***1350元、***2325元、***2625元、***23,427元、***15,840元、***7200元、***8200元、***1590元、***3020元、***2000.4元、***1000元、***1000元、***1620元、***4189元、***650元、***2531元、***1671元、***989元、***420元、***610元、**400元、**全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中迈公司提交一份证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他们代表的都是他们名下的工组,而不是个人。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书面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汝城县大坪镇中心小学将大坪镇南村村小学教学楼及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中迈公司施工建设,中迈公司取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2020年6月8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合同》,将工程的主体框架建设工程分包给***、***。***等24人系受***、***雇请负责劳务施工的农民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与***等24人进行结算,并制作南村村小学项目班组工资表,***等24人在该工资表“劳动者确认签字”栏中签名确认,该工资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一审判决中迈公司支付***等24人劳务款合计121,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迈公司未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系受***等24人委托所达成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亦未明确***等24人每人应得的劳务款数额,且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仅为10余人,而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的农民工达24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委托书》与实际追索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人数不符。因此,本案不能以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劳务款数额认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