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2009号
原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0261882013725,住所地湖南省**县卢阳镇西正街28号(城关镇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中迈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07日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被告2019年5月跟木工老板***到原告承建的绿源长安生态城C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19日在C区工地做工时左脚踩到堆放的钢管滑倒受伤。事实上,2020年3月19日被告没有在绿源C区工地做工,更不是在绿源C区工地做工时受伤。原告在2019年5月还没有承建**县××二期C区高层、低层住宅项目,是2019年10月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承建的,正式开始施工时间是2019年11月份。此外,原告在2019年12月15日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将绿源C区项目的包括木工在内的所有建筑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完成工程施工。绿源C区项目所有施工人员均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但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都是由工资专户支付,但被告没有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另外在绿源C区项目现场安装的建设系统人脸识别打卡机中也从未有过被告的打卡记录。同时,原告为绿源C区所有施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也没有上报过工伤的记录,时隔几个月后才找到被告项目部称在C区工地做事受伤。综上所述,原告已将绿源C区的建筑劳务分包给了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绿源C区所有劳务施工人员均由郴州海翔劳务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或郴州海翔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更不是在C区工地做事受的伤,原告就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行政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在**县××C区××栋××楼做木工时(踩到楼板上的钢管摔倒),身体不适,由带班长***、工友***送至**县中医医院就医,**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骶4、5椎体骨折,***住院治疗,***垫付部分医药费。之后,***以中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1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迈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收到裁决书起十五日之内,原告中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结合本院(2021)湘1026民初323号案件2021年3月25日和2021年6月10日的2次法庭笔录查明:***是2019年6月通过***推荐介绍给***到**县××做木工,在长安生态城A、B、C区都做过工,事发前几天开始和***在C区项目部做木工。C区项目部木工班组共有四五个班组,统一由***管理,每个班有一个小组长,***是***这个小组的小组长,由小组长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是该C区项目部木工组技术负责人,实际管理项目工地,对***负责;中迈公司将长安生态城C区项目工程的模板安装单项工程分包给***。***与中迈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C区项目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按月计算,通过中迈公司财务发放一部分,***向木工带班小组长发放尾款,小组长将尾款代发给工人,中迈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实际上是用工程款垫付。***的工资主要由***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代发放。另查明,中迈公司与郴州绿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安生态城二期C区建设项目,合同内容显示:“第一条第(三)项承包范围中: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包相关的检验检测及其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不允许转包,不允许违法分包。如确需分包的项目、须与发包人协商并得到发包人的同意,并且发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及其配套管理人员。”此前,中迈公司也承包了**绿源长安生态城A、B区项目。
庭审中,原告中迈公司提出2019年12月15日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人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在仲裁阶段及之前程序中未见提供,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事后补签或者未真实履行,也可能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领取工程款为逃税而签订;本案被告及其他工友的工资均未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被告方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限中迈公司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向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9年-2020年期间)的相应流水或付款凭证,中迈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法庭笔录、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系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迈公司是否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对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该条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应为特定主体,即主营业务具有危险性、专业性(资质要求)或需要特殊劳动保护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企业。二是该特定主体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管理与被管理的“准劳动”关系的特征。三是该工作具有危险性、专业性(资质要求)或需要特殊的劳动保护,且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四是该招用的劳动者系在从事承包工作时因工伤亡,而不宜参照正常的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而合理适当的扩大其工作的时间和空间范围。根据本院(2021)湘1026民初323号案件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10日的2次法庭笔录,可以认定中迈公司把**绿源长安生态城二期C区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本案原告中迈公司承包的绿源长安生态城C区项目属于建筑施工,具有危险性、专业性(资质要求)或需要特殊劳动保护,原告中迈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原告将部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系***的施工队中自行招用的工人,被告***在2020年3月19日在案涉工地做木工时受伤住院治疗,依照该规定,原告中迈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中迈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工责任主体应当由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中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被告***与湖南海翔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中迈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圆
书 记 员 ***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