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674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原告:***,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现住汝城县。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被告:***,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西正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000元,及利息88200元,本息合计2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购买水泥,总欠原告20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9年3月份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140000元水泥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由于欠款时间太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适当利息为妥。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并非原告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何来欠款。故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通村公路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2月3日,***、***作为乙方就尚欠原告的水泥款200000元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泉水工程款十万元到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帐后由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付给甲方;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到帐十万元直接由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付给甲方;从工程完工(12月20日)起3个月后(指2019年3月20日后),乙方没有归还给甲方按实际欠款金额收月息百分之1.5。但该《还款协议》没有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名或**。
《还款协议》签订后,2019年3月,***、***给付了原告60000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未给付尚欠原告水泥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水泥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LPR3.65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案涉《还款协议》上签名或**,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140000元,并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支付原告至水泥款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计23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