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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6民初1436号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4064.4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1年10月30日签署《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完工时间按甲方土建进度实施;原告向被告按固定单价供应EPS线条并进行安装;具体采购金额以实际上墙个数×相应规格线条综合单价,作为结算金额;暂定签约合同总价为30万元。现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截止到提交本申请日,尚未达到复工条件。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截至2024年2月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124064.43元。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中非常明确,该合同是一项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以实际验收合格的相应规格EPS线条实际上墙个数×相应规格线条综合单价,作为结算金额”。而截止到2024年4月18日原告已经完成上墙安装经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为204560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79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85%比例以及甲方还有需代原告支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欠工程款124064.43元是毫无根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第三点对于工期的约定是:1、开工日期按签订日期计算,完工时间则按甲方土建进度实施;2、工期调整:甲方不能按节点控制工期要求提供工作面的,经监理和甲方确认,同意工期顺延。所以目前被告现场绝大部分是具备安装条件的,只是因为原告一直未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而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有局部区域未达到安装条件的,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同意原告延期安装。二、双方在合同中所有关于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均为以上墙安装合格的,经双方确认的数量乘以原告的报价,作为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原告的报价表中也明确结算原则,同时报价表中只提供了上墙后的EPS含9%增值税的结算价,并没有对EPS的材料与安装分别进行组价。所以现在原告提出的未上墙材料结算价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违背商业契约精神,浪费法律资源,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完工时间按甲方土建进度实施;合同计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相应规格EPS线条实际上墙个数×相应规格线条综合单价作为结算金额;暂定签约合同总价为30万元;综合单价为EPS线条构件材料制作与安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成品运输与二次搬运、安装、成品保护、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与更换和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义务和风险等;综合单价不包含现场施工吊篮费用、总包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等;工程计量按EPS线条上墙个数计量;甲方检查EPS线条供货和安装质量,会同监理及时进行各项检查、验收并签认;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甲方将以乙方工程款直接代为支付;乙方联系人为***等。原告2021年1月份开始施工,2022年10月份后因业主单位资金困难而停工。 2021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55900元。2022年8月30日被告直接向安装师傅支付工资10000元,2024年3月26日被告再直接向安装师傅支付工资22000元。 2024年4月18日,***安排其业务员***与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结算,根据结算情况***具下一张《领款凭单》:“今领到某源C区项目部EPS线条材料人工、工资204560元”。***在该《领款凭单》上备注说明:“1、1至148栋全部结清。2、51至59栋、75至85栋、61至73栋未算,总计27栋”。被告向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51-53、55-63、65-73、75-83、85、141共计27栋材料费合计58601元,该证据与《领款凭单》上的备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15栋EPS线条未安装材料费97403.83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凭证、汝城某源某安生态城二期项目应收明细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EPS线条并转移其所有权,材料安装系买卖的附随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义务。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因业主资金困难原因自2022年10月份后停工,导致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上墙安装,至今复工时间无法确定,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原告提供的材料系为被告专门定制,无法退回,故已安装的EPS线条应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尚未安装的应按材料费结算,经双方结算,已安装的材料综合价为204560元,尚未安装的材料费为58601元,总计263161元。被告已付款187900元,还应支付75261元(263161元-187900元)。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时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EPS线条供货及安装合同》自2024年7月4日(即送达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261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0.5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3.5元,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7元。限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