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2民初4807号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环路双桥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昌,总经理。
被告:***,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周军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周军辉,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军昌、周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本院公告届满,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军昌、周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周军昌、周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联社营销中心借贷款18,000,000元,用途为再融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7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年利率为9.57%。被告***提供房产抵押保证并登记,被告周军昌、周军辉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此笔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
《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周军昌、周军辉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军昌、周军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再融资所需向原告营销中心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为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房产抵押贷款意向书,且被告周军昌、周军辉向原告提供了“股东承诺书”,承诺个人对贷款18,000,000元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营销中心与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用途为再融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57%。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即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6月17日还款15,000,000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被借款人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方经办人、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营销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凌源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9856),并针对抵押物于2015年6月18日在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办“凌房他证字第××号0号”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原告方经办人、被告***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营销中心向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0,000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偿还了利息343,529.2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4,077,810.80元,被告***、周军昌、周军辉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营销中心与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保证责任。被告周军昌、周军辉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军辉、周军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4,077,810.80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以其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违约事项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周军昌、周军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珍
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