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连来,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南街街道原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贾连来、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2、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第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观推定***是保证人错误,本案***根本不是保证人。其一、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针对曾发回重审的理由“担保人”三字到底是何人书写这一事实要求查清,可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理由置之不理,强行判决。再审申请人针对“担保人”三字已书面申请了笔迹鉴定,可直至判决下来之日,一审法院也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却强行径直判决,其行为令再审申请人无法接受;虽然二审以贾连来承认“担保人”三字为自己填写上去的,但鉴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贾连来本人填写的“担保人”字样,但一、二审均未给鉴定,这样就造成了不管谁写的“担保人”字样以及事后隔多久填写“担保人”字样,***都得成为保证人担保借款。因为担保行为必须经过本人同意才能成立,他人任意填写“担保人”是不成立的。其二、一审主观推定再审申请人为担保人,其推定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仅仅以第一次借款协议有上诉人担保,就推定2016年3月18日的借据也是上诉人担保实属主观推定,其推定严重错误。而***签了自己的名字只是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贾连来曾在原始起诉的第一次一审两次开庭时陈述前后矛盾,一次称“担保人”是***书写上的,一次称是自己书写的。本案历经多次审理,现仍没有将案件全部事实进行客观分析,就妄下结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适用法律、理解法律有误。保证人的身份必须明确,如果推定则应有充分、有效的证据。第三、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再审申请人申请司法笔记鉴定后,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贾连来均到场,且在审判员的见证下,当场采集了被申请人书写“担保人”字样的样本,可最终一审违法,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本案***不是保证人,保证人身份是不能违法随意推定的。正常“担保人”字样应本人亲自书写且本人同意自愿,他人无权代替书写或事后擅自找人书写。但本案借据当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是不争的事实,至于以后借据持有人贾连来自己填写的“担保人”还是找他人填写的“担保人”字样,***都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人”是给债务人保证,债务人***都已明确认可***不是保证人身份了,可一、二审法院却强行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其判决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合同无效,驳回起诉。理由:贾连来高利转贷同时增加借款数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承认已支付的高额利息10.8万元,涉经济纠纷以及涉嫌伪造债权凭证。我公司2015年3月18日与贾连来签订借款协议时,其尚欠凌源市城关镇信用社贷款40万,借款日期2013年5月11日,到期为2015年5月1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厘,高利转贷给我,口头约定3分,实际利息也按3分给付的,分次为4.5万、3万、3万,然而他不认账。2016年3月18日我以个人名义向他签定40万元借条时,他尚欠凌河信用社贷款40万元,即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此笔贷款经几次换据至今未还,口头约定仍然按月息3分贷给我,而后我拖欠的利息在威胁恐吓后,形成新的借据,共计4笔合计金额30.8万元,以虚假事实起诉于我,辩称我多次向他借款由***继续担保。(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和第五款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贾连来贷给***及公司的贷款,借据虽然未标明利率,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但是***实际支付的利息及拖欠利息形成的借条都是按3分月息计算的。贾连来非法获得利息l0余万元。(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一点:要求出借人出借的资金是自己的资金,法律禁止高利转贷行为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增加融资成本,又扰乱了金融秩序,此种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应该驳回起诉。
***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3月19日我以公司名义向贾连来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当时直接扣下3月利息4.5万元。尽管贾连来在一审时不承认,但这是事实。签定协议时我提供相应的抵押物(我的车库、住宅)后,贾连来要求***担保时,他表示同意,并且亲笔签上担保人及名字,这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后来业务往来中偿还两次利息合计6万元,又偿还本金l0万元。二、2016年3月18日我以个人名义向贾连来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我公司名下拖欠的借款40万元,我书写了借条。当时签字时贾连来要求***继续担保,***明确表示不再担保,贾连来也同意,但是也要求***签名,用来证明他与***借贷关系的事实,***签名字时根本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至于后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由谁填写的我不能确定。三、在手写合同(或借据)上的身份标明必须是本人亲自书定,否则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40万元借条上贾连来辩称“担保人”三个字是他当时写上的,之后***签的名,与事实不符,***签名时借条上根本不存在“担保人”三个字。退一步讲,如果借条主体内容全部由贾连来本人书写,我只在借款人处签名,***只在担保人处只签名,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四、贾连来在一审法院开庭又复庭两次表述“担保人”三个字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枉下判决,让***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初次开庭时由杨海静法官审理,已经查清事实,后来又复庭改换法官崔永宽审理,贾连来改变了口供,两次换法官审理违背法律程序。五、朝阳二审法院两次审理此案,审判员均是张久东一人,裁定书与判决书互相矛盾,一、二审明显在审理此案中存在偏袒行为。六、***在一、二审庭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都要求彻底查清“担保人”三个字是由谁模仿填写的,如何形成的,一、二审都没有支持,违背法律程序。七、我是借款人,不论高法判决结果如何,我会全力催收外面欠的工程款项,尽快还清借款。***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提交意见称,我在本案中是证明人身份,因此对***与贾连来的业务往来十分清楚。1、签定40万元借条,虽然没有现金实际发生与转账记录,但是确有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用于偿还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拖欠贾连来的40万元借款,这是事实。而后分次形成的四张借据均是***拖欠利息按3分结算形成的,并没有实际借款。然而贾连来在诉状中称我多次找他借款并继续担保,这是不存在的,是与事实不符的,是捏造的,以此进行起诉是虚假诉讼。2、在利息形成的借据上均有我的签名,并且是一次性签上的,用于证明***拖欠他的利息。3、在40万元的借条上,当时我签名时都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后来无论是模仿还是由谁填写上的,都是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因其并未上诉,放弃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故二审法院仅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此,应视为***同意一审法院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现其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