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2民初414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环路双桥街4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恒昌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我借款75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经营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将公司手续复印件放于我处,向我拆借资金330,000元,用于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周转及生活所用,说好10日内还清,但却于2015年8月17日向我强行打了借条。2015年8月25日,被告***拿着**和她同事的3张已被***套现的合计面值150,000元信用卡,在我这里拿走170,000元替她们还贷。说好3天还我,没有给我打借据,为了顾及哥们感情,就把钱借给被告了,至今未还。后经我们双方确认,没给我打借条的借款本息合计4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过年的前两天给我打了借据,说好2017年2月8日前将钱全部还清,如果还不上按3分支付我利息。但自2017年2月8日起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利息按1角计算。因未能及时还款,2017年1月25日,在凌源市富华旅店黄某家给我出具借条100,000元作为利息,同时又出具一份300,000元的借条作为利息,当时黄某在场。又因原告**欠张某475,000元,2018年6月30日,我与原告、张某三人在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原告欠张某的本金及利息475,000元,由我偿还,我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抵消,张某与**的债权债务抵消。因此,我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债务,与我没关系。
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属于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光盘一张及光盘中摘录的书面内容、还款流水、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50,000元,此款系借用现金周转,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黄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
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向张某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原告共欠张某借款本息合计为475,000元。2018年6月30日,经原告(乙方)与张某(甲方)、被告***(丙方)协商,三方就债权债务转让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乙方、丙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47.5万元,丙方拖欠乙方借款(或货款)本息合计475,000元;2、甲方、乙方、丙方同意,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本息475,000元由丙方偿还,并抵顶丙方拖欠乙方的借款(或货款)475,000元;3、丙方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还清甲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本息475,000万元的债务关系消灭。丙方拖欠乙方借款(或货款)本息合计475,000的中的475,000元债务关系消灭。剩余万元继续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该句话已被黑笔划掉)。原告、张某、被告***分别在该协议后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也为张某出具了金额为475,000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
另查,原告自认涉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所打的利息借条,并非借款本金。证人黄某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有“借**、黄某”字样,但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对该事宜予以见证,实际并未向其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证人张某证实其与原告、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书只约束借款475,000元,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余欠借款不涉及。该协议书中所划的黑线是其所划,当时认为只涉及475,000元,不涉及其他。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有“借**、黄某”字样,但证人黄某对此予以证实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予以见证,故原告对该笔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借条中,均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未有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富世恒昌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张某、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6月30日就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750,000元中的475,000元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并就此签订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书》,故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75,000元(750,000元-475,000元)。被告***提出了该《还款协议书》中将剩余万元继续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这句话予以划掉,说明被告***不欠原告钱的辩解,因证人张某对此予以证实该黑线系其所划,其认为该协议书只涉及475,000元,不涉及其他,且被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已将所欠原告借款全部还清,故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虽双方就利息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给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应自2018年7月1日起以借款2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275,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750,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邵春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瑛琪